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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吳宗龍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詩評被 告 鄢沛婕

鄢萬儀

鄢萬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鄢萬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點七七平方公尺)、B(面積二點零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五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增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鄢萬青(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

告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063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東華街2段38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後方另有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其中部分及系爭增建全部無權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同小段552、5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分稱系爭占用土地A、B、C,占用部分建物則合稱系爭占用建物),妨害伊之所有權,被告並受有占用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且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0556元(系爭554號土地:申報地價3萬2960元×9.82平方公尺×10%×5年×1/2=8萬0917元;系爭552號土地:

申報地價2萬9178元×1.32平方公尺×10%×5年×1/2=9629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得併請求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鄢沛婕、鄢萬儀、鄢萬里則以:系爭占用土地位在系爭土地之

邊陲位置,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重大影響,且系爭建物之樑、柱均在系爭占用土地A上,如拆除系爭占用建物,系爭建物勢必倒塌無法再利用,另原告於63年3月27日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遲至114年4月16日始對伊提起訴訟,逾50年未行使權利,足使伊等正當信任原告已不行使權利,是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鄢萬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陳明有與原告進行調解之意願。

到場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5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土地標示相關: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系爭土地114年4月

9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第20-22頁原證1所示;114年4月30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第52-54頁所示。

⒉原告係自63年3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如本院卷第44頁所示。

⒋系爭554號土地及系爭552號土地於78年重測前之舊地號分別為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重測前某號土地,以下對重測前同段地號土地簡稱模式亦同)。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第268-272頁原證5所示。

㈡系爭被告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系爭被告土地及系爭

建物113年11月18日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24-30頁所示;114年4月30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第56、60頁所示。相關:

⒈重測前361-121號土地係由重測前361-29號土地所分割而出。系

爭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第274頁;重測前361-121號土地則如本院卷第276頁原證6所示。

⒉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且為61年4月1日起造興建完

成,並於65年4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本院卷第28頁)。

⒊被告係於110年8月10日因繼承(被繼承人為鄢林美麗)而取得

系爭被告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0年10月18日經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後經鄢沛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為分別共有確定,被告並以此判決於114年8月2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成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第360-368頁所示;土地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376頁所示。

⒋系爭建物後方另有系爭增建,且係以混凝土及鐵板、鐵皮屋頂

搭建之地上物,且設有雨遮,結構上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附合而為一體,用途為「儲藏室」,而作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而屬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照片如本院卷第38-42頁原證4所示。系爭增建係於系爭建物原始起造後之某時建造。

⒌本院曾於114年10月22日囑託士林地政就系爭建物、系爭增建占

用系爭土地情形進行鑑定測量,經士林地政會同兩造於115年1月26日前往現場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而於115年3月11日函覆如本院卷第240-242頁所示。⒍系爭占用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其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

。其中占用系爭554號土地者為系爭占用土地A、B,系爭占用土地A,面積7.77平方公尺、系爭占用土地B,面積2.0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52號土地者為系爭占用土地C,面積1.32平方公尺。

⒎系爭占用土地A均為系爭建物原始興建之主建物部分(即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系爭占用土地B、C則為系爭增建。

⒏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上記載:「建物坐落地號:崇仰段四小段5

54、555」之內容,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⒐系爭建物於61年4月1日建築完成時之測量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56

頁被證1所示。且其內記載:建地地號為重測前361-6號土地(原告)及重測前361-121號土地(被告)。且該圖面中所示,系爭建物占用重測前361-6號土地之位置即為系爭占用土地A部分。

㈢占有權源相關:

⒈原告於113年11月間,曾發函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詢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54號土地原委為何。嗣經建管處回覆如本院卷第34頁所示。內載:系爭554號土地尚無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紀錄等語。

⒉本院曾於114年10月21日向建管處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照(

61工使字第228號),公函如本院卷第174頁所示。經建管處114年10月29日具覆如本院卷第213-1頁所示,並檢送建造、使照卷宗外放。

⒊系爭建物建造卷宗內顯示:系爭建物之建案之建築地址為重測

前361-9、361-24、361-29號土地(最後一筆為重測前361-121分割所由),且各該土地地主均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如本院卷第256-260頁被告聲證1所示。又起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為林美麗(即鄢林美麗)。

⒋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

㈣本件起訴後,曾經兩造合意移調,本院乃定114年11月20日移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如本院卷第188頁),然後經被告陳報:

原告提出之調解條件係由原告向被告價購,被告三人並不同意,嗣被告三人於庭後亦委託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轉達調解條件由被告向原告價購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C土地,原告亦不同意,而請求取消調解期日(如本院卷第200頁所示)。

㈤不當得利租金相關:

⒈系爭554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萬2960元/平方公尺;

系爭552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萬9178元/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附近方圓約250公尺有唭哩岸捷運站等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使用中。

⒊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㈥起訴狀係於114年7月21日送達鄢萬青(如本院卷第90頁);於1

14年7月21日送達鄢沛捷、鄢萬儀(如本院卷第92頁);於114年10月5日對鄢萬里發生公示送達效力(如本院卷第110-112頁)。

㈦調查證據相關:

⒈本院曾於115年4月1日依被告聲請函詢士林地政:重測前361-9

、361-24、361-29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何?坐落位置是否為目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所於115年4月8日具覆如本院卷第278頁所示,內載:「…㈠361-9地號地號重測後為崇仰段四小段608、609地號。㈡361-24地號重測後為崇仰段四小段645地號。㈢361-29地號重測後為崇仰段四小段654地號。再查崇仰段四小段554地號重測前為唭哩岸段361-6地號、崇仰段四小段555地號重測前為唭哩岸段361-121地號,惟唭哩岸段361-121地號係61年間由唭哩岸段361-29地號分割出」等語。並檢送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如本院卷第280-288頁所示。

⒉本院曾於115年4月17日依被告聲請函詢士林地政:系爭建物之

登記謄本與平面圖分別登載系爭建物之「坐落地號」為系爭55

4、555號土地及「建地地號」為重測前361-6、361-121號土地之依據為何?倘系爭55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同意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與平面圖是否得將系爭554號土地(重測前361-6號)土地登載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地號」及「建地地號」。據該所於115年4月27日函覆如本院卷第324頁所示。內載:「…經查系爭建物登記簿所載『坐落地號』,係指本案建物於62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測繪之實際坐落位置,…至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同意系爭建物起造人使用其土地一節,因本案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等相關規定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尚無需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併予敘明」等語。

㈧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抗辯相關:

⒈系爭占用土地總面積為11.14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268.08平方公尺之4%。

⒉原告於63年3月27日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114年4月

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將近50年之時間。期間並未向被告行使權利。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辦理登記時,起造人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A部分。

⒋系爭占用土地C與系爭占用土地A、B面積各為1.32平方公尺及9.

82平方公尺,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萬3849元、16萬2000元,以此計算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占用土地公告現值為178萬0721元。

㈨上開事實,業據到場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到場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㈠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

是否可採?㈡不當得利租金若干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空言抗辯,尚無足採。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權利濫用必須觀察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歷程,是否有何種客觀行為,已經使義務人產生不欲行使權利之信賴,有無可以推認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客觀事實等,若有爭執,自須由主張權利濫用之義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依據厥為:原告早已知

悉系爭建物、系爭增建越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事而於取得土地後長達50年不行使權利,足令被告認原告已默示同意占用,且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將對系爭建物有安全疑慮,對其等可生重大損害,對原告而言無從發揮另為建築功能而無利益為據;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衡諸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早已知悉越界情事、系爭占用建物拆除有危害系爭建物本體安全及原告收回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無任何財產上利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然查,被告針對原告於系爭建物起造當時或之後,即知悉系爭

占用建物越界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空言主張已嫌無據。尤以系爭增建乃係系爭建物起造後,辦理保存登記後,始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另行擴建者,更難期待原告得已預期或知悉。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早於建築時已知越界而不異議,或於建築後早已知悉,長久不行使權利,或曾以何種積極舉動,使被告或其前手所有權人,得合理信賴其不欲再行使其所有權排除侵害權利,僅泛言原告並無客觀上無法查知之情形,指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云云,洵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抗辯:拆除系爭占用建物有安全疑慮等語,然同未

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以安全疑慮抗辯,已難憑採。再者,系爭增建,係以混凝土及鐵板、鐵皮屋頂搭建之地上物,且設有雨遮,雖結構上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附合而為一體,用途為「儲藏室」(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顯見,其材質簡易,且亦非系爭建物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而以系爭占用建物其中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A部分,雖屬系爭建物之本體,然僅7.77平方公尺,由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8頁),固屬系爭建物後方邊角部分,然是否對於支撐系爭房屋之樑柱結構有所影響,亦無從得知。於被告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前,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現值為178萬0721元(見不爭執事項㈧⒋所示),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系爭占用部分房屋,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價值,難謂並無該交易價額之減損。甚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相鄰系爭被告土地之一側,地界線本相當筆直,整筆土地較為開闊完整,然系爭占用土地地塊卻自地界線向西側突出,使系爭土地地塊變得彎曲不平整,亦顯有害系爭土地使用規劃。反之,由上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觀察,系爭建物、系爭增建早已老舊,僅為鐵皮屋頂或加強磚造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中,經濟價值衡情應未達系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值,拆除對被告之生活影響亦非鉅。兩相衡量,尤難見原告行使權利,有損人而不利己之情。原告亦陳稱:其目前有與鄰地規劃實施開發之計畫,由此以察系爭占用土地之收回,顯然對原告有所助益。是則,被告以系爭占用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甚而以此保持系爭房屋之完整,顯然不能凌駕原告未來可能有效率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之上,故原告據以行使所有權,合乎公共利益,且係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所為,自難認有任何濫用可言。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共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占用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是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訴請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權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請求之數額計算尚屬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占用土地,已

如上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方圓約250公尺有唭哩岸捷運站等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及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使用中(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且鄢沛婕、鄢萬儀、鄢萬里均同意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而鄢萬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予以爭執,是應堪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請求之數額計算尚屬適當。⒊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1日至114

年4月30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萬0556元(計算式:系爭554號土地:申報地價3萬2960元×9.82平方公尺×10%×5年×1/2=8萬0917元;系爭552號土地:申報地價2萬9178元×1.32平方公尺×10%×5年×1/2=9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9元(計算式:系爭554號土地:申報地價3萬2960元×9.82平方公尺×10%×1/2÷12+系爭552號土地:申報地價2萬9178元×1.32平方公尺×10%×1/2÷12=1509元),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租金9萬0556元本息,暨自114年10月6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與鄢沛婕、鄢萬儀、鄢萬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另依職權宣告鄢萬青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