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陳瑞珠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被 告 杜鴻坤訴訟代理人 王錦文被 告 杜素真兼 上 1人輔 助 人 杜鴻斌被 告 杜素華
杜素芬
陳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附表一「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杜素真、杜素華、杜素芬及杜鴻斌(下稱杜素真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杜素真等4人及杜鴻坤(與杜素真等4人合稱杜鴻坤等5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3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即附圖所示A1、A2及A3(下稱系爭A土地),面積總計5.5平方公尺;被告陳威宏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及B2(下稱系爭B土地),面積總計2.76平方公尺。
而系爭31號房屋原為被告杜鴻坤等5人公同共有,被告杜鴻坤於115年3月24日單獨取得所有權。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訴後,被告杜鴻坤業於115年3月31日將系爭A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威宏業於115年4月11日將系爭B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起訴日回溯前5年及起訴之日起至其等還返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如附表1、2、3(即本院卷第340至344頁)所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杜鴻坤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71元,及其中154,407元自附表4(即本院卷第346頁)所示之日起,另45,464元自本狀(按即本院卷第334頁之115年5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杜鴻坤應給付原告72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威宏應給付原告101,167元,及其中77,484元自附表4所示之日起,另23,683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5頁)。
二、被告陳威宏則以:系爭土地占用問題,係因早期及現在複丈有所差異導致,現有土地為排水溝旁,為荒廢之地,原告請求租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杜鴻坤則以:系爭31號房屋係被告母親於61年間購入,嗣由被告於105年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15年3月24日遺產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又被告於81年起即設籍、實際居住在系爭31號房屋,為該房屋實際使用人,願承擔系爭31號房屋占用系爭A土地而對原告之債務,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82號卷【下稱士補卷】第86頁、本院卷第313頁)。
四、被告杜素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其雖為系爭31號房屋公同共有人,惟未曾管理或使用該房屋,並無受有利益,系爭31號房屋係由被告杜鴻坤自80年間居住使用收益至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士補卷第73頁)。
五、被告杜素華、杜素芬及杜鴻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杜鴻坤等5人原為系爭31號房屋公同共有人,嗣於115年3月24日由被告杜鴻坤單獨所有;被告陳威宏為系爭29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3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及A3(即系爭A土地),面積總計5.5平方公尺;系爭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及B2(即系爭B土地),面積總計2.76平方公尺;被告杜鴻坤業於115年3月31日將系爭A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威宏業於115年4月11日將系爭B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土地謄本、系爭31號房屋及系爭29號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第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理由: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㈡經查:
⒈被告杜鴻坤自81年間即居住在系爭31號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A
土地,被告陳威宏則以系爭29號房屋占用系爭B土地,為被告杜鴻坤及陳威宏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杜鴻坤及陳威宏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又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杜鴻坤、陳威宏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其原狀為被告等之建物占用為後陽臺或雨遮使用,系爭土地鄰近均為住宅區,距離最近之公園為82公尺、公車站牌約450公尺、便利商店即7-11福志門市約400公尺、臺北市福林國小500公尺,均為步行5至10分鐘內可抵達之地點;鄰近亦有捷運士林站,距離為1.2公里,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8至356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情狀、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等情,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
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31號房屋於115年3月24日之前為被告杜鴻
坤等5人公同共有,請求其5人連帶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杜素真抗辯系爭31號房屋自80年即由被告杜鴻坤單獨使用收益,被告杜鴻坤亦自承此節,並陳明願負擔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13頁),堪認系爭31號房屋雖曾為公同共有,但自81年起確由被告杜鴻坤單獨使用收益系爭31號房屋而以此方式占用系爭A土地甚明,自應由被告杜鴻坤單獨給付占用系爭A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杜素真等4人有占用系爭A土地之證據,是其請求被告杜素真等4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杜鴻坤給付:①起訴前回溯5年內即108
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因占用系爭A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61,824元、②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即115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18,483元;請求⑵被告陳威宏給付:①起訴前回溯5年內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因占用系爭B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31,024元、②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即115年4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9,476元(計算式均如附表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起訴日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請求被告杜鴻坤、陳威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0日(見士補卷第57頁、67頁)起,就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併請求自115年5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惟原告未提出被告收受該書狀繕本之回執,則以本院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為催告,則翌日為115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杜鴻坤及陳威宏給付如上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1:(主文部分,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杜鴻坤 應給付原告80,307元,及其中61,82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其中18,483元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0,307元 2 陳威宏 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其中31,02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其中9,476元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500元附表2:(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被告杜鴻坤 26% 2 被告陳威宏 14% 3 原告 60%
附表3:(不當得利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