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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曾月婷被 告 王單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舒琪」、「鋐霖官方客服」之人,於112年2月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兆豐銀行114年7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146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7777號函暨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78頁、第80、88頁、第138至143頁),且被告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通緝中,有該署114年7月18日士檢云麗112偵10895號字第114904547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