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温燦興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複代理 人 楊東鎮律師被 告 温惠美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統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温水木所有。嗣温水木於民國89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温陳碧綢、温燦輝、温燦耀、温惠燕,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斯時温陳碧綢仍在世,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温陳碧綢考量兄弟姐妹中,被告較有財力負擔稅賦等緣故,故要伊將印鑑章交與被告,稱要辦理繼承,可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後續的事情伊均不清楚,伊不知道系爭房地嗣於91年2月20日經被告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伊沒有看過分割協議書或於該協議書上用印,伊沒有聲明要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温陳碧綢已於111年1月5日死亡,故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爰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4、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年齡老舊,加上該區段連續兩年遭遇颱風而嚴重淹水,導致系爭房屋滿目瘡痍。又因原告於温水木89年7月10日死亡前夕,與家中相處不睦,原告離家均未有聯繫,且其他繼承人等均無意願繼承系爭房地。又如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可能須負擔遲延罰款等因素,故由各繼承人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後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所有。又系爭房地辦理繼承後,每一年之房屋及地價稅均為伊獨力承擔,原告或其他繼承人迄今長達15年來均無人聞問或願負擔稅款,堪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若如原告所稱,僅是要伊先行處理遺產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客觀上並無辦理借名登記之必要。至於證人温燦耀雖證稱是温陳碧綢要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伊名下云云,然温燦耀為本件潛在之原告,其對於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顯有偏袒原告之可能。又温燦耀證稱温陳碧綢上開所述當時,僅有原告與温燦耀在場,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在場,以温陳碧綢僅有國小肄業、為全職家庭主婦,實難想像其能主動交代子女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處理系爭房地,遑論斯時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不在場,顯見温燦耀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情。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㈠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父親温水木所有(於89年7月10日死亡)
所有,當時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兩造之母親温陳碧綢(於111年1月5日死亡)、長子温燦輝、三男温燦耀及次女温惠燕。
㈡温水木之繼承人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於本院卷第5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為原告所有之印章。
㈣系爭房地自91年2月20日起迄今之稅負均由被告所支付。
㈤被告自91年2月20日起迄今均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
㈥被告於91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7頁):㈠兩造有無於9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協議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待兩造之母親温陳碧綢往生後,就被告於該段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均分,被告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移轉與原告?㈡原告依照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兩造有於9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待兩造之母親温陳碧綢往生後就被告於該段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均分,被告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移轉與原告: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其餘兄弟姊妹及母親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約定存在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舉證,係以證人温燦耀之證詞為憑。觀諸證人温燦耀到庭結稱:系爭房地為我的父親温水木所購買。温水木於89年7月10日往生後,當時約91年初在系爭房地的隔壁即我的住所,在場的有我的母親温陳碧綢、我、我大哥温燦輝跟原告。温陳碧綢講說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要我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都交給被告,讓被告去辦,但實際怎麼辦理我不清楚,温陳碧綢說她往生後,我們兄弟姊妹各有一份繼承的權利,所以我們就個別將印鑑章拿給被告,因為基於信任所以沒有簽任何書面文件,但我沒有要把系爭房地分割給被告的意思。系爭房地在温水木往生後,都由被告支付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是因為當時我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被告說假如拖時間去辦繼承,費用會變更高。我不清楚每年要繳的地價稅、房屋稅或修繕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問被告,她都沒有回答,我也沒有關心稅費繳納的事,在温陳碧綢往生後,我也沒有問被告關於稅費結算的事。我要繼承系爭房地,我沒有說我不願意接受。我沒有簽系爭協議書,雖然上面所蓋的印文是我的印章,但我沒看過該協議書,後來到底怎麼回事我都不知道,是原告跟我說我才知道。我之前有與原告共同對被告提起返還遺產的訴訟,後來該案原告撤回的原因我不清楚,都是原告在處理,本件訴訟我想說原告會提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6頁),可知温陳碧綢於91年間所述要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其往生後,兄弟姊妹各有一份繼承的權利等語之時,至多僅有温陳碧綢、原告、温燦輝及温燦耀在場,則被告既未一同在場,如何與原告或其他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依照温燦耀所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均由被告所負擔,温燦耀或其他兄弟姊妹不僅不清楚費用為何,亦未於91年間當時協議日後如何均分,且温陳碧綢往生後,就該段期間被告所支出之稅捐等費用,其他兄弟姊妹是否須依照應繼分比例負擔,或是因被告較有資力而無庸負擔等節,均未有約定;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所保管,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具有處分權,並無出名者即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即原告或其他兄弟姊妹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之情,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則其所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依照被告所提出91年2月5日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温陳碧綢、温燦輝、温燦興、温惠美、温惠燕、温燦耀係被繼承人温水木之合法繼承人,温水木於89年7月10日不幸亡故,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一)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持分1/4所有權全部由温惠美全部繼承。(二)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二樓、持分全部,所有權由温惠美全部繼承等語,並由各繼承人之印章用印於立協議書人後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繼承並取得所有權。原告雖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稱其沒有看過、亦未用印等語。然原告已自承系爭協議書上其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且有臺北○○○○○○○○○91年1月2日所核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可憑;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右上方蓋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1日登記完畢之驗訖章,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印鑑證明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確屬真實,則原告既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並出具有高度重要性、機密性之印鑑證明書,表明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全部,則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年老失修,且歷經多次颱風導致淹水,又負擔諸多稅負,方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其負擔稅費及修繕費,並由其繼承系爭房屋之全部乙節,尚非無憑。此外,原告除證人温燦耀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人温燦耀之證詞及系爭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客觀
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照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4、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