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伍曉勇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黃鴻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由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其中45,179元作為原告償還上開銀行貸款,其餘則作為原告借款利息,嗣經兩造於111年4月5日簽立借據確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1紙供作擔保。
惟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還款,被告應負擔上開積欠借款本息5,038,647元,暨自114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未依約給付之月繳金額共240,000元(計算式:60,000×4=240,000),合計5,278,647元(計算式:5,038,647+240,000=5,278,647)。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7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借款事實及本件請求並不爭執,但被告現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預計自115年6月起開始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土地謄本、借據、本票影本、銀行貸款餘額畫面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28、42至45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借款本息5,27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