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王仁煒被 告 王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04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57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56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司簡調卷第8頁)。嗣於114年10月7日前揭㈠部分,改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同段404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7/36,然被告未徵得其他訴外人即共有人王佳芬(應有部分18/36)、王淑蘭(應有部分4/36)之同意,即於111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但擅自於店面內停放其車號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擅自在騎樓設攤經營鎖匙業門禁卡拷貝,或於112年1月農曆過年期間額外批貨販賣煙火應景商品(下合稱系爭擺攤)。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實已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0,838元。
㈡又兩造為兄弟,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50至54分許,
於系爭房地之店面前即士林夜市大東路商圈馬路上,為規避原告取證其竊占系爭房地之行為,竟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手持黑布握拳推打原告之頭、臉部、眼睛,致原告受有鼻部、上下唇、左上、左下、右下眼瞼、左顴骨部瘀傷等傷害(下稱本事件),乃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並致原告迄今仍患有重大創傷後壓力症,變得過度恐懼及警戒,而有精神障害續發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眼科醫療費用39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8,59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8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0萬元(名譽權30萬元+身體健康權80萬元),共計1,267,56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38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56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原告、王佳芬、王淑蘭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
出租前均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地,且每位共有人皆各自持有系爭建物之鐵門遙控器及房屋後面鑰匙,故被告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原有支配關係。又系爭建物所實際擁有之騎樓面積為6平方公尺,而被告於系爭建物外通道擺設之攤位係位於其擴建延伸之騎樓部分,實為產權外之範圍,並未違法占用系爭房地。
㈡另因原告於112年5月27日先動手扯下被告之毛巾丟擲於地
板,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做出挑釁行為,兩人始生口角,於衝突過程中彼此皆有肢體接觸,遂雙方皆分別提告傷害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然被告並未有握拳推打原告之頭臉之行為,被告僅係因先前數次均遭受原告之騷擾挑釁,致被告之精神壓力甚鉅,欲驅離原告而有此脫序行為,況原告亦有徒手攻擊被告頭部致成傷之舉。雖原告自稱其係因本事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原告曾於111年6月14日發生車禍,而有密集於不同精神科、身心科看診之紀錄,原告究係因何種原因產生心理層面壓力源致不能工作尚有疑義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兄弟,與王佳芬共有系爭土地,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7/36,與王佳芬、王淑蘭共有。
⒉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50至5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大東路之店面門口,被告持毛巾對原告臉部按壓、抹擦,致原告受有鼻、上唇、下唇瘀傷、左上眼瞼、左下眼瞼、右下眼瞼、左顴骨部瘀傷。
⒊原告支出眼科之醫療費用390元。
⒋原告支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8,590元。
⒌原告支出精神科證明書費1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關於聲明一
⑴被告就系爭擺攤是否占用系爭建物騎樓?占用之期間或
天數為何?⑵被告就系爭車輛是否占用系爭建物一樓?占用之期間或
天數為何?⑶被告上開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⒉關於聲明二
⑴被告是否112年5月27日有手持黑布握拳毆打原告之頭、
臉、眼睛?⑵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⑶原告是否受有支出眼科之醫療費用390元、精神科之醫療
費用8,590元、精神科證明書費180元之損害?⑷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⑸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明一⒈系爭擺攤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騎樓10日:
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物之管理,包括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又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難認為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地為系爭擺攤,惟被告抗
辯:其沒有天天擺攤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擺攤(含占用期間、天數)之事實為舉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2月24日、112年3月3日、4月9日、5月26日為系爭擺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3、134頁),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至29日亦有擺攤,被告雖否認上開期間均有擺攤,惟參酌被告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我112年過年間擺攤,煙火只有過年才有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堪認被告於前開正值生意不俗之過年期間均有擺攤。準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2月24日、112年3月3日、4月9日、5月26日,及112年1月25日至29日,合計共10日擺攤。又依被告對外所擺攤營業之位置已占用騎樓所在位置,有照片在卷可查(見士司簡調卷第122-130頁),足認被告已現實支配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本事件發生當日,被告亦有占位擺攤等語,惟查,被告正準備擺攤之椅子、白色四層架,尚未齊全,兩造即發生肢體衝突,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光碟無訛,並有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43-155頁)。而兩造亦不爭執本事件後,原告就醫,被告未有後續擺攤營業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則就被告前開置放物品,尚難認其已對系爭房地有現實支配而為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當日亦占有系爭房地,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長期占有之天數,由於系爭擺攤為流動性攤位,非固定性,亦無法以始末占用之時點推定中間期間均有占用,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③又查,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向來是共同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他人並共同分配租金,業據原告提出數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同意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見士司簡調卷第64-116頁),而被告上開自行占用擺攤獲取個人收益,背於前揭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同出租之分管狀態,係基於自己之用益而占有,未見被告另行舉證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為之,即使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同意被告為上開擺攤,仍難認定為係適法之管理。從而,應認被告無權占用騎樓擺攤10日。
⒉系爭車輛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
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建物1樓店面,亦
屬無權占用等語,惟被告亦抗辯:所有共有人均有該處之搖控器與鑰匙,原告亦有將車子開進來停放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9-251頁),原告亦不否認其在同樣地點有停放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33、134頁),被告容忍其停放。再考量被告非住居該處而長期停放車輛,前往系爭房地時為暫時停放,且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停放車輛之行為,則此與被告前揭一己為系爭擺攤之營業行為有異。則依兩造在未出租之期間,各有多次停放自己車輛、互有容忍之事實,應認共有人間對此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有分管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非有理由。
⒊被告上開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每日以1,000元計:
①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
②原告主張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其與過去租客之月租2
0萬元計算,業據其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係以1樓含騎樓全部出租之方式計算,而被告僅占用騎樓一部擺攤,且非每月占用,故不得援引上開月租金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另被告所主張每日300元,是以月租平均30日折算,而非單純日租之行情。而依被告所提之GOOGLE AI摘要所載大東路日租攤位因地段、人潮、大小而異,行情從幾百元到幾千元一天不等,士林夜市臨時攤位交流區臉書貼文所載日租費1天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1-3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用為系爭擺攤之租金,應以1天1,000元為據。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7/36,故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不當得利1,944元(計算式:1,000×10×7/36=1,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關於聲明二⒈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50至5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之店面門口,被告持毛巾對原告臉部按壓、抹擦,致原告受有鼻、上唇、下唇瘀傷、左上眼瞼、左下眼瞼、右下眼瞼、左顴骨部瘀傷等情,其所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處拘役20日,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以手握黑布之該手,打、推或塗抹原告臉,業經本院勘驗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第143-155頁)。準此,被告前開動手行為造成原告前開傷勢無誤,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此不因原告當時或曾對被告動手,或原告主張被告係握拳打人而影響此部分認定。
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侵害其名譽權,惟原告僅稱被告有對其說我打你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未舉證說明被告口述何內容足以影響其社會上評價。又本件一方係物理上動手造成他方受傷,該動手行為客觀上未涉及社會上對受害人之個人評價,原告未能說明及舉證何以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動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據而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前揭爭執事項所涉之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本院認定如下:
①醫療費用:
查原告支出眼科之醫療費用390元、精神科之醫療費用8,590元、精神科證明書費1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藥袋為證(見士司簡調卷第326-4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否認該支出之必要。復查,原告於112年5月27日因前揭左上眼瞼、左下眼瞼、右下眼瞼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並於同年月29日到院檢查視力,有該院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士司簡調卷第298頁、第300頁),原告既有眼部傷勢,則其於同年月29日就診眼科檢查確認視力有無受損之費用390元,自屬必要。又原告自112年5月29日起陸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精神科,而該主觀紀錄、客觀紀錄,均與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動手傷人乙事有關,有本院調取之該院病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3-323頁),並經該院於112年5月29日、113年3月4日、114年5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人於112/05/26及112/05/27兩天因家庭暴力傷害事件,導致病人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仍不斷出現做惡夢及腦中重複出現被攻擊畫面,人變得過度恐懼及警戒......」(見士司簡調卷第302-306頁),應認原告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8,590元及證明書費180元,為有必要。雖原告於景美醫院在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2月5日亦因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就診心身醫學科,有原告於景美醫院之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9-391頁),惟此僅足說明原告原有精神病症,惟本事件既有加重其原本精神症狀之概然性,則仍有就診治療之必要。
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夫,其受有6個月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外送員平臺最低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金額合計158,400元。惟原告係受有鼻、上唇、下唇瘀傷、左上眼瞼、左下眼瞼、右下眼瞼、左顴骨部瘀傷,依此頭臉部外瘀傷難認其應休養而不能工作,即使原告亦因此有前述精神症狀,但原告已有追蹤治療服藥,亦難認其精神症狀嚴重至無法工作,且無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認其應休養6個月。何況,原告亦自陳未自其妻受領有任何實際之家務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實際上並未有財產差額損失,在別無其他勞動能力減損能力報告之情形下,難認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為無理由。
③關於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因與被告有系爭擺攤之糾紛而不睦,被告前揭動手行為致原告受有鼻、上唇、下唇瘀傷、左上眼瞼、左下眼瞼、右下眼瞼、左顴骨部瘀傷,及因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而就診,業如前述①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大學畢業,未在外工作,收入來源為收租,外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車輛1部;被告高中畢業,工作為鑰匙店,另有收租之收入來源,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車輛1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故意動手之程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8萬元為適當。④綜上,原告得請求89,160元(計算式:390+8,590+180+8萬=89,1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91,104元(計算式:1,944+89,160=91,104),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士司簡調卷第462頁)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