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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楊若鈴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闕山榮

闕山勝闕山朗

朱享森

朱崇森

(臺北○○○○○○○○)

朱金鳳闕山頭闕山海闕山口

闕興旺林永昌

林永順闕河源闕河忠賴運興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被 告 張高祥

闕國祐

闕壯軒朱孝文闕河國

闕河光

康幸媚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康玉庭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詹博仲

方希聖許文娟被 告 闕石𤆬

闕河科闕壯耘闕悦容闕河本

闕慶宜

朱保全

朱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保全、朱嘉慧應就被繼承人朱榮森所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賴運興之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查知闕清次已非爭訟土地之共有人,且

朱榮森已於起訴前死亡,乃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現共有人即闕慶宜、朱保全、朱嘉慧為被告,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追加請求朱保全、朱嘉慧就爭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使本件訴訟標的達致合一確定而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命被告朱保全、朱嘉慧就被繼承人朱榮森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各共有人所分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利用,是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則以:系爭

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已鋪設人行磚作為公共通行道路使用,並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具有公益性,是系爭土地不可分割。如本院認仍有分割之必要,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另如原告以金錢補償而移轉為私有,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增加財政負擔,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康幸媚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同意分割為考量,僅依原告持分強行分割,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又原告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未曾溝通或召開協調會,即起訴請求分割,造成各共有人困擾、恐慌及懼怕,屬變相之巧取豪奪。且以公告現值或競價拍賣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對各共有人均不合理;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更將使其淪為畸零地,應以原告購買之總價新臺幣4.7萬元分配系爭土地原物之一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闕山榮、賴運興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

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準此,若許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查朱保全、朱嘉慧應就被繼承人朱榮森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朱榮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朱保全、朱嘉慧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168、180-198頁)。依上說明,若許其等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與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請求命朱保全、朱嘉慧就朱榮森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固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此情況應限於分割後將使之成為無法公用,而喪失原有功能之情形而言,且主張有該情事者,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新工處固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已鋪設人行磚作為公共通行道路使用,並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具有公益性,是系爭土地不可分割云云。然此以為原告所否認,並具體主張:系爭土地現況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並無新工處所稱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具有公益性,而有不可分割之情形,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其上標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27、231頁)。而新工處或其他被告並未就此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況新工處既指系爭土地有部分已設置人行道,長年供公眾使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即便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公用地役關係並不因此消滅,而無影響土地公用之使用功能之虞,自非屬不能分割之情形甚明。

㈢又康幸媚雖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同意分割為

考量,僅依原告持分強行分割,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另原告未召開協調會不能分割云云。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共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法律既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不以召開協調會為必要要件,則身為共有人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或有無召開協調會,自均非康幸媚執以拒絕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亦與其所述公平及比例原則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且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別僅46、15平方公尺,卻有31位共有人,顯然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不大,如採新工處附圖所示原物分配方案,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將過小,流於細分,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不利於物之效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與分割共有物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之目的不合,甚者,新工處以之分割後,又使部分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對土地使用更有不利,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觀,到場之兩造均認為系爭土地若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發揮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若真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必要或未來規劃者,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新工處雖辯稱:如移轉為私有,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增加財政負擔,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本非全屬公有土地,新工處於分割前,倘需正式開闢系爭土地為道路公共設施而為超過臺北市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用,原即須向其他共有人以市價徵收或協議價購其等應有部分,始得利用該土地全部,並不因分割與否而異。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即有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是新工處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至康幸媚辯稱:以公告現值或競價拍賣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對各共有人均不合理云云,惟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何決定價金,乃執行問題,與分割方法無涉。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會使各共有人分配之價金不合理,空言主張自屬無據。另康幸媚固主張系爭土地如建立地面上停車場使用,將停車收益直接分潤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可使各共有人長遠性獲益更為有利云云。然原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係為簡化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避免使用利益(例如租金利益)再另為分配之權利義務繁雜。又康幸媚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另空言將系爭土地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原告,自無從審酌。

㈤從而,本院爰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