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胡文興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紀保成律師被 告 陳寰瑋
賴秉鋐(原名賴昱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寰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秉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寰瑋負擔百分之15、被告賴秉鋐(原名賴昱書)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寰瑋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秉鋐(原名賴昱書)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秉鋐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林欣妮於民國99年4月6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陳寰瑋為原告好友,知悉林欣妮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間與林欣妮為性行為、色情對話互動;被告賴秉鋐明知林欣妮為原告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自113年6月間開始與林欣妮交往、互傳親密訊息,甚至在交往期間多次相約出門,且被告賴秉鋐甚至於通訊軟體皆以「寶貝」親呼林欣妮,兩人更多次相互傳遞「想妳」、「愛妳」、「我好想見到妳」等親暱之文字訊息。被告2人上揭行為均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享有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寰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秉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寰瑋: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二)被告賴秉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經查,原告與林欣妮於99年4月6日結婚,被告陳寰瑋為原告好友,知悉林欣妮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欣妮互傳色情訊息、為性行為;被告賴秉鋐與林欣妮以通訊軟體互傳親密對話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林欣妮悔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案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5至34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為被告陳寰瑋所不爭執;又被告賴秉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均明知林欣妮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欣妮發展婚外情,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2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及被告陳寰瑋與原告為好友,明知林欣妮為原告之配偶,仍與林欣妮發展婚外情;原告與林欣妮於99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3子,原告婚姻所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寰瑋給付300,000元、請求被告賴秉鋐給付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陳寰瑋、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賴秉鋐,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新北院卷第59、61頁),是被告陳寰瑋應自114年5月14日、被告賴秉鋐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寰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賴秉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