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林杰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被 告 楊瑋恩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彭建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第311條、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5,978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捨棄同法第311條、第312條之主張。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同區新市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當時無力支付購屋費用,故由原告及訴外人鄭聯美(即原告前妻、被告之母,下逕稱其名)代為負擔購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頭期款77萬元、交屋尾款5萬0,429元(下合稱系爭購屋款項),並由原告出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辦理房貸支付剩餘價金,且於110年4月10日前共同清償貸款本息8萬4,803元;另以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支票帳戶,以開立分期支票之方式,共同支付建商即興富發公司無息貸款15萬元,並共同支出添購房屋生活用品及雜費7萬6,723元,合計支出123萬1,955元。兩造及鄭聯美於110年3月底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保險貸款等一切相關債務,並負責更換貸款義務人,而原告於協議簽訂前代為支付之費用共計61萬5,978元(即總支出之二分之一),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應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生活用品負清償之責。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繳上開費用,原告代繳還款行為顯屬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而管理事務,符合無因管理要件。此外,被告因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代為清償一半費用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法院認有此關係,系爭協議書亦無排除民法第541條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1萬5,9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鄭聯美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商議自109年6月20日起將之登記在被告名下,三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與鄭聯美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嗣原告與鄭聯美討論離婚及婚後財產之分配,最終確認為被告買下,三方於110年3月底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同年4月10日起由被告承接房地,承接金額704萬元,即被告應自行給付剩餘銀行貸款640萬元及建商無息貸款64萬元,無須再另付任何金額給原告,因此借名關係至4月9日終止。此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相關支出,均係為自己利益而支出,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提出之生活用品明細僅為原告寄給自己的電子郵件,不能證明確實有該等支出存在。縱認借名終止時被告受有利益,該利益也僅是取得房地,而非原告為系爭房地給付、未由被告收受之價款,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與興富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
(二)上開買賣契約之系爭購屋款項由原告及鄭聯美共同支付,賸餘買賣價金則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向上海銀行申辦貸款支付,截至110年4月10日為止,由原告及鄭聯美共同清償上海銀行共8萬4,803元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向土地銀行申辦甲存支票帳戶,與鄭聯美至110年4月10日止以開立分期支票清償方式,共同支付興富發公司15萬元無息貸款。
(四)兩造與鄭聯美於110年3月底簽訂本院卷第56頁之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系爭房地貸款704萬元及房屋保險貸款費用均由被告承接負擔,同時要求被告自110年4月10日起5年內更換貸款義務人。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有,被告主張已於110年4月9日終止該契約,是否有據?
(二)原告及鄭聯美所支付之系爭房地價金、貸款本息、無息貸款及其他費用,究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支出,抑或係代被告清償債務?
(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1萬5,978元,有無理由?
1、除支付不爭執事項所示款項外,原告主張另為被告支出生活用品、相關雜支共7萬6,723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與鄭聯美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無改變實際所有權人意思之意。而所有權之權能,係指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
2、被告與興富發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購屋款項均由原告及鄭聯美支付;賸餘買賣價金則由原告擔任上海銀行借款名義人,以貸款支付,至110年4月10日由原告與鄭聯美繳付本金及利息8萬4,803元,另原告與鄭聯美以原告之土地銀行支票帳戶,清償興富發公司提供之無息貸款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及貸款本息,於110年4月10日前,主要係由原告及鄭聯美負擔。
3、觀原告與鄭聯美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可見:①原告於110年1月30日傳訊「賣淡水有的等了,我決定虧本退場,妳的部分請告知如何處理、不能賣一半」等語;②二人復於同年2月16日討論原告欲將淡水房認賠給原告大姐,鄭聯美則表示不想與原告大姐共同持有;③原告另於同年月19日傳訊「有一事我先告知妳,這房我們共同持有購買,金流等等都有證據,若貸款有所遲付,後果自負」等情。又系爭協議書載「經男女雙方協議同意簽立分居協議及離婚後,因雙方共同持有淡水房地產(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24樓),將由女方女兒A02承接」、「男方不得再主張他有一半擁有權和權利」等語,可見原告與鄭聯美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前,均將系爭房地視為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共同享有內部權益之財產,且由二人討論其處分及權益移轉事宜。再者,原告於1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載「吾與鄭聯美女士合購淡水房屋,因鄭女士為馬來西亞外國籍無法共同當貸款人,因此由本人具名當借款人,而該房屋登記予其女兒A02名下,雙方於110年8月23號正式離婚」等語,並於同年7月21日偵查中稱:我與鄭聯美共同購買淡水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他是外國人無法貸款,故協議由我擔任貸款人,但因我與鄭聯美於110年3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淡水房子給被告等語,有該書狀及偵查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80頁),則原告前開訴訟外陳述,亦與前述系爭房地之系爭購屋款項、貸款本息及無息貸款之資金流向、LINE對話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嗣後簽署系爭協議書,於上記載系爭房地原由原告與鄭聯美共同持有,並約定由其承接等節,足見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與鄭聯美共同購入後,雖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與鄭聯美於三方內部關係上仍共同享有系爭房地之實質權益,並由二人決定該房地之管理、處分及權益移轉事宜,且負擔貸款清償,為實際權利人,是被告主張兩造及鄭聯美於109年6月20日合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擔任出名人,應屬可採。
4、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傳「兩件事,分居協議一定要簽,承接買賣待銀行處理,但我還是要寫我的一半讓給妳們,這對妳有保障不是嗎?」、「說賣給妳都可,就是我沒那一半的房屋持有權了」、「所以淡水屋以4/10後歸妳全部擁有,只等相關細節處理,建商無息貸款是無法更改因我開支票名。保險貸款待銀行應該是一並處理 以上我的認知有誤嗎?」,鄭聯美則回「4月的房貸利息和保險 管理費等其他費用還是一起承擔」、「對嗎?」,原告則稱「談好就好,我沒意見。所以5月起淡水我就承受給妳們(後略)」,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頁),可見二人曾討論原告於110年4月10日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鄭聯美,後改為同年5月。嗣兩造及鄭聯美分別於110年3月29日、30日、3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除第2點載「參方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起,男方同意保持貸款人身份至承接人找到方法更換貸款人為止(更換期限:以承接人結婚(台灣人),或房貸清償到可更換貸款人,最後期限於合約簽訂後5年內,到期後若承接人無法更改,男方同意再行協商延期,另承接人亦可隨時更改為貸款人)」等語,有提及日期外,其餘條款未另行記載日期,則比對原告與鄭聯美於110年3月22日討論之內容,及其等與被告實際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堪認三方之最終真意應為使借名登記關係存續至110年4月9日止,並自同年月10日由原告及鄭聯美將其等就系爭房地之實質權益移歸被告,其中原告放棄其原享有之半數內部權益,被告則以承擔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及相關債務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權益。
(二)原告及鄭聯美所支付之系爭房地價金、貸款本息、無息貸款及其他費用,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支出原告於兩造及鄭聯美之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為系爭房地支出之系爭購屋款項、貸款本息、無息貸款及其他費用,係為取得並維持自己於內部關係上實際權利人之地位所負擔之出資及管理、使用費用,客觀上所處理者為自己事務,主觀上亦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縱在外部關係上,原告支出之系爭購屋款項,並以借款支付剩餘價金,具有清償被告對興富發公司所負價金債務之效果,在兩造內部關係上,仍係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為取得及維持其半數實質權益所為之給付,不能割裂其付款之法律原因,逕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代被告清償,自與民法第176條所定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1萬5,978元,並無理由
1、兩造及鄭聯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嗣後終止,不當然使該契約存續期間有法律原因之出資,溯及轉化為無因管理費用或代償債權。且觀三方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由原告放棄實質權益,被告則以承擔系爭房地剩餘債務之方式而取得實質所有權,而無被告需支付原告先前出資之約定,此亦與前開原告向鄭聯美表示「要虧本退場」、「認賠」、「我的一半讓給妳們」、「說賣給妳都可,就是我沒那一半的房屋持有權了」、「我就承受給妳們」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或代被告清償,均難採認。
2、原告另主張為系爭房地支出生活用品及相關雜費76,723元部分,僅提出寄送給自己之電子郵件,而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已難認屬實,縱認確有該等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屬原告為使用系爭房地、維持其內部實質權益所為之支出,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被告嗣後係依系爭協議書承接系爭房地之完整內部權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1萬5,9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