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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俞再鈞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葉國祥律師被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被 告 林忠成

陳舜踴王台生漢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貞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永翔被 告 馥人灣一山區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智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於無火災時,非經原告同意自行或使他人觸發原告居住樓層即馥人灣一山區17樓(下稱系爭住宅)之消防警報(含警鈴與火災廣播等用以警示發生火災之措施),亦不得要求進入原告系爭住宅。嗣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不得於系爭住宅之火災感應器沒有傳送火災警報至社區消防授信總機時,非經原告同意自行或使他人觸發原告系爭住宅之消防警報(含警鈴與火災廣播等用以警示發生火災之措施),亦不得向原告為請求同意進入原告系爭住宅之意思表示。核原告所為,僅係明確化其原聲明中之「無火災」、「向原告要求」等文字之內容,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不符而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被告王台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馥人灣一山區管理委員會、曾智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伊係馥人灣一山區(下稱系爭社區)17樓之住戶。

被告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1)為被告馥人灣一山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6)聘任之物業管理公司。被告林忠成、陳舜踴、王台生(下分稱被告2、3、4)為被告1派任於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被告漢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5)為被告6聘任之消防設備公司。。被告曾智仁(下稱被告7,被告1至7均合稱被告)為被告6之主任委員。伊入住系爭社區後,是少數認真關注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人,而遭系爭社區管理層認為是問題人物,被告乃基於侵害伊之意思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自行或授意他人,故意以人為操縱方式觸發系爭住宅外17樓梯間之消防警報及火災廣播(下稱系爭警報)。被告2至4主觀上明知此均為人為操縱觸發警報,仍藉警報異常事故,前往17樓梯廳,按響伊之系爭住宅門鈴表達欲入內察看。被告7主觀亦知悉系爭警報係人為操縱觸發,卻以系爭社區主委身份半夜傳簡訊予伊,表示欲聯繫伊處理系爭警報事故,不斷以此欲藉故進入系爭住宅,而被告5則未依其專業行事,盲目配合,被告以上開方式干擾侵害伊及家人之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及身體、健康權。且被告2、3、4及7明知伊對此故意誘發之系爭警報事故,會出於保護家人而拒絕其等進入系爭住宅察看,卻仍以此方式持續自行或讓不明人士製造系爭警報事故,企圖製造伊不斷拒絕維修之場景,以此形塑伊精神異常之形象,係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更正聲明所示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1至4則以:系爭警報都是機械運作發出的,並非人為故意

觸發,而後再刻意去詢問原告以為騷擾,被告2至4只是剛好系爭警報發生時在值班而前去處理,均屬正常執行職務之範疇等語。被告5則以:系爭警報訊號來源均係系爭住宅內之火災感知器所傳送,應係系爭住宅內火災感知器故障所致;且縱使技術上或可至系爭社區地下1樓防災中心之機房內人為觸發,然一旦有警報,包括伊所指派之相關系爭社區人員均會人仰馬翻要去處理,實無動機為此故意觸發之作為等語。被告6、7則以:火災警報係自動化感應裝置,系爭警報發生原因係系爭住宅內煙霧濃度變化、空氣濕度、電壓波動、偵煙器靈敏度過高、灰塵堆積或設備老化等因素所致,伊作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乃於系爭警報後即時排查、通報、復歸,並向原告表達應由相關專業人員進入系爭住宅內檢修,乃係履行管理義務而無任何違法,原告本應協力配合處理,無視伊等維修設備要求,任令系爭警報,應自負後果,斷無要求伊等負責之理。況原告請求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慰撫金,亦未見其提出醫療診斷或心理鑑定等受損證明,系爭警報縱造成原告主觀上焦慮,為保障公共安全,應屬一般社會通念應容忍範圍。伊與其他被告僅係履行職務時報告事實,從未對外散布原告精神異常之不實言論,原告於系爭社區之個人評價縱有降低,應係其自身拒絕合理維修所造成,伊並無以人為製造系爭警報塑造其精神異常形象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係系爭住宅之住戶,被告1係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

司,被告2至4係被告1派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保全人員,被告5係維護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之公司,被告6、7係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主委等節,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惡意觸發火災警報,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被告藉此形塑原告精神異常,侵害其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自行或授意他人觸發本件火災消防警報,並以此為手段塑造原告精神異常之舉此一事實。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有自行或授意他人觸發系爭警報,並以此為手段塑造原告精神異常之舉」此一侵害性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原告就上開爭點事實,僅空言系爭警報乃被告基於意思

聯絡共同人為觸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乏依據。況且,本件觸發火災消防警報之訊號來源實為原告系爭住宅「室內空間」之火災感知器等預警系統所發出,而非原告所主張係於系爭住宅外17樓梯廳公共空間所生,有被告6所提出系爭社區火災預警系統紀錄及授信主機螢幕翻拍畫面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3頁),反足證原告指摘主張並非屬實。再者,消防警報既已警示,被告2至4身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保全,基於自身職責至警報發出之系爭住宅內察看是否真有火災發生;於原告斷然拒絕配合後,被告7身為系爭社區主委,慮及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調和鄰里關係,請求原告讓被告1及被告5之相關工作人員進入系爭住宅進行檢修,均係為保護系爭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合法履行職務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性之可言。況自被告7傳給原告簡訊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7進一步說明,如原告不配合消防檢修,可能導致系爭社區消防設備複檢無法通過,消防局人員甚至會要求原告應將系爭住宅占用之梯廳淨空,始能符合消防法規,可見被告7不只慮及系爭社區公共安全,亦考量原告之生活便捷性,更足見其無意干擾原告居住安寧,或藉此降低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甚明。是本件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自行或授意他人觸發本件火災消防警報,並以之為手段干擾原告居家安寧並藉以降低原告社會評價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此而請求預為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原告系爭住宅之火災感應器沒有傳送火災警報至社區消防授信總機時,非經原告同意自行或使他人觸發原告系爭住宅之消防警報(含警鈴與火災廣播等用以警示發生火災之措施),亦不得向原告為請求同意進入原告系爭住宅之意思表示,以及連帶賠償1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