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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俞再鈞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葉國祥律師被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被 告 林忠成

陳舜踴王台生漢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貞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永翔被 告 馥人灣一山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係指變更追加之訴,於被告據原訴訟標的之主張所提出之答辯方法或證據調查,無需為大幅調整變動,而另支出不成比例之勞力時間費用而言。倘被告就原訴訟標的之答辯方法或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對足以影響結論之爭點已形成確定心證,案件已處於可終結而免除訟累之狀態,原告方才變更、追加新訴,應認其變更、追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略以:被告基於侵

害原告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4年3、4月間,自行或授意他人,故意人為觸發原告居住樓層即馥人灣一山區17樓(下稱系爭住宅)梯廳之消防警報及火災廣播(下稱系爭警報),不斷藉此按響系爭住宅門鈴或聯絡原告處理,欲入內查看,且明知原告會拒絕,仍不斷為之,藉此形塑原告精神異常之形象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預為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及連帶賠償慰撫金。原告並據此起訴聲明:被告不得於系爭住宅之火災感應器沒有傳送火災警報至社區消防授信總機時,非經原告同意自行或使他人觸發原告系爭住宅之消防警報(含警鈴與火災廣播等用以警示發生火災之措施),亦不得向原告為請求同意進入原告系爭住宅之意思表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65萬元本息。

原告嗣變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未能維護、修繕消防設備,導致火災警報器不分晝夜誤為系爭警報,且系爭警報響起後,相關人員亦未能建立標準作業流程(SOP)盡速排除警報異常,放任警報大響,亦或於原告明確表示無火災發生,被告仍欲進入系爭住宅查看,侵害其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及名譽權,除為上述原聲明預為防止侵害及同額慰撫金之請求外,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及其所委派人員(包含但不限於受僱人、履行輔助人)應於系爭住宅之火災感應器傳送火災警報至系爭社區消防授信總機時,在與原告確認沒有火災後,立即停止警報聲響;系爭住宅之火災感應器傳送火災警報至社區消防授信總機時,不得在與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內沒有火災後,仍向原告請求進入系爭住宅查看之意思表示。

經查,原告所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變更及聲明之追加,已經

被告表示不同意。又核其原因事實已由「被告故意觸發系爭警報以達干擾原告居家安寧及降低原告社會評價」,變更為「被告疏於維護引發設備異常觸發系爭警報,且未能按照標準流程處理系爭警報事故侵權」,主要爭點亦因而由審理有無人為觸發,變更為是否有設備維護及事故處理之違失,相異程度甚大,其變更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有關設備維護之基準或事故處理流程等證據、另為調查,證據資料顯然無法於其後審理時流用,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導致被告防禦方向需有根本性之調整,顯然有礙被告防禦。而於原告變更追加時,原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所生爭點,已經本院調查而得認定,變更追加有延誤本院審理計畫,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非合法,應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