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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陳淑玲被 告 李佩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朱品綸」、「蔡宇凡」、「陳旭育」等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2%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被告則依「蔡宇凡」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配戴「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麗君」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原告遂交付123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印文、「陳麗君」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單予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蔡宇凡」之指示轉交予「朱品綸」、「陳旭育」,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受有12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詐欺案件判決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㈡、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向原告出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麗君」之工作證,並收受123萬元,嗣旋即依「蔡宇凡」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朱品綸」、「陳旭育」,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受有123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3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