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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楊芷玲被 告 鄭鈺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友成、李家和、「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交付280萬元,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持該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再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原告,嗣後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70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對於參與犯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法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