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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李松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3月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529元(本金16萬3,596元)未清償,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消費、利息明細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3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