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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簡長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其主張關於管轄之聯繫因素,惟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7條雖記載: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至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揭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本院卷第24至27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頁),亦未見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已同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由本院管轄之內容,另依原告所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記載,被告有刷卡消費時間為民國93年12月至95年1月間,其後並無刷卡消費紀錄,參以被告自98年9月間其戶籍即已遷至新北○○○○○○○○,其住所已為不明,則亦難認定原告所提出未經被告簽署之上揭現行約定條款內容,已經被告同意,原告未提出其他書面證據證明被告同意上揭約定條款中之合意管轄條款下,是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之戶籍現亦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內),足以認定被告住所、居所不明。又被告最後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內),非位於本院轄區內,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最後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