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潘彥勳被 告 許自賢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