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盧永松被 告 李建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7,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具備重要性之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得以使原告之實體法上權利未發生、已消滅或不可行使之具體抗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1 8萬3,287元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2 40萬6,355元 同上 4.88% 3 5萬7,289元 同上 5.50% 4 90萬7,213元 同上 13.50% 5 14萬5,855元 同上 15% 總計 159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