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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被 告 陳源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信用卡帳單結帳日為每月18日。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6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萬4,566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萬8,0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566元,及其中14萬8,066元自96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