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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上 訴 人 潘余高子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0000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

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00000建物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又系爭00000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114年6月26日士院鳴113司執雙字第23154號拍賣公告之拍賣價格為56萬元,是先位聲明之訴標的價額為56萬元,顯未逾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6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元,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8,780元、1萬3,170元,又上訴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0元及第二審裁裁判費1萬3,170元共計1萬4,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