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林武傑被 告 關渡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東山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3,000元,尚須補繳1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14,335元),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度補字第7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書狀中將「關渡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併列為被告,此部分顯然有誤,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