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賴慈行被 告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張淳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996元本息暨違約金,嗣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2,248元本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亨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由被告詹程鈞、張淳涵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按月給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惟傑亨公司繳付本息至114年1月17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最近1次計息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因利息算頭不算尾,僅繳息至最近1次計息日前1日),按週年利率4.72%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傑亨公司尚欠本金共3,492,248元未清償,詹程鈞、張淳涵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士林後港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61頁、第88-96頁、第101頁、第124-138頁、第144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1 2,444,572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72%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 0.472%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944% 2 1,047,676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72%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 0.472%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