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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游巧韻林福欽被 告 簡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權占用、拆屋還地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命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市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命被告給付97年至101年間之不當得利。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7年8月2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被告於102年至107年9月30日即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事件起訴至判決確定期間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乃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續行追償,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在案。另因被告迄至108年底仍未搬離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故起訴針對被告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175號簡易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1萬1,25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因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自109年1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53萬4,385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

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0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而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系爭土地之地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8-102頁),其公告地價於109年、100年為每平方公尺7萬3,800元,111年、112年為每平方公尺7萬6,700元,113年、114年為每平方公尺7萬9,9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堪稱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34,38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捨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10月23日(11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至114年10月2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4,385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9年 73,800 73,800×25(占用面積)×0.05×2=184,500 110年 73,800 111年 76,700 76,700×25×0.05×2=191,750 112年 76,700 113年 79,900 79,900×25×0.0512×19≒158,135 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 79,900 總計 534,385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