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被 告 張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7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之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至98年2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48,916元、利息28,663元及違約金10,310元,共計387,889元未給付,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89元,及其中348,916元自98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27、28至29、30、31至44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