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羅亞男被 告 鄭鈺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隸屬於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及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0樓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收據,於上揭時、地佯稱為大成發公司職員而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同時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原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成發公司。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審訴字第43
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65頁),而被告亦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所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其賠償財產上損害1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審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