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鄭靚歆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黃昱銘律師被 告 王維𢙺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此部分聲明,最終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變更聲明㈠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133元,及其中101萬2,361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萬1,772元之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7頁)。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領有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技術士證書之人,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武當中美式傳統整復推拿」而從事傳統整復推拿工作。原告因與被告合作拍攝影片而於112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至上址由被告為其進行整復推拿。被告本應注意整復推拿之施力方向與力道,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右手握拳放在原告背部下方後,貿然不當施力將原告身體下壓(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院就系爭事件以113年度易字第721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案件,與刑事一審案件合稱刑案)駁回被告上訴。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7,66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5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550元、380元、3587元、420元及474元,合計5,411元;另自行購入數位恆溫式濕熱電毯2,25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661元(計算式:550元+380元+3587元+420元+474元+2,250元=7,661元)。
2.看護費用10萬4,000元: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之112年6月20日起即飽受系爭傷害所困,需由配偶照顧生活起居,縱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於112年7月15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時,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囑言說明,原告受有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等嚴重傷害而需專人照顧兩週,足徵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日期應由112年6月20日起計算至同年7月29日,共計40日。又參考「安力馨優質看護人力派遣居家照護、醫院看護、復健照護」網頁資料上載全日看護起薪為2,600元起,應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是被告應賠付看護費用10萬4,000元(計算式:2,600元×40日=10萬4,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2,4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數次由配偶駕車往返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縱原告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依實務見解,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可知,原告住所地至汐止國泰醫院間之單趟行程約為20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5日往返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合計6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460元之交通損失(計算式:205元×12=2,460元)。
4.工作損失24萬12元:原告之年度工作收入為74萬2,302元,除以365日後,平均每日收入約2,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約有118日無法工作,是原告因此所受工作損失為24萬12元(計算式:2,034元×118=24萬12元)。
5.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職業為演藝人員,平時負責代言活動及電視台戲劇錄影等工作,觀110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有拍戲邀約時月收入約為17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錯失多次電視台戲劇出演機會、商業代言活動,且無法持續維持螢幕曝光度而影響原告甚鉅。再者,系爭傷害致原告蒙受極大疼痛及不適,迄今仍需不定期回診接受治療,事發1年後系爭傷害處仍會持續疼痛、不適,尤其是季節變化或是較為潮濕之天氣,原告皆需使用消炎止痛噴劑、熱敷才得舒緩傷害結果之後遺症狀,更甚者,有時會達到無法側躺、久站、經常性失眠致生焦慮之嚴重情況,造成精神及肉體均承受無法言喻之傷害及後遺症。又依國稅局之資料,被告似收入不佳,然被告多次於社群媒體上與賓士汽車、藍寶堅尼跑車合影,且其於經營之LINE官方帳號所提供之最高等級整復服務為一次8,800元,足徵被告實際收入與國稅局資料不符。另被告利用自身具有10萬餘訂閱者之網路聲量,上傳影片講述對自己有利之事實,並放任其訂閱者或民眾留下對原告人格貶損、歧視性向等不利原告之言論。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非精神上損害,應以70萬元為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105萬4,133元(計算式:7,661元+10萬4,000元+2,460元+24萬12元+70萬元=105萬4,1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133元,及其中101萬2,3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萬1,7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於系爭事件並無過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事未盡舉證
之責: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推拿、按摩應遵循之方式、流程及拿捏力道之輕重標準,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標準之過失」可言,且依被告提出之側面角度拍攝影片,亦可見事發當下被告相當謹慎調整角度,並無任何不注意人體胸部包含肋骨及諸多器官、應謹慎拿捏整復推拿方式及力道之情。刑事一審案件判決在無客觀認定標準之情形下,迴避論及過失認定之標準,僅以影片內容發出聲響及操作部位,逕以原告聲稱受傷,遽認當然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確有推拿整復之過失,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系爭事件未受傷害。縱認原告於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案判決所為認定乃背於事實,是原告請求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於事發後翌日就診,且急診當下亦未檢出確實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故該診斷證明應係依原告主訴事後回填,自無從證明系爭傷害確係被告造成。復衡諸診斷證明書所載,電腦斷層檢查時間距事發時間已相距長達21日,該段期間原告亦自承曾前往宜蘭牛奶海進行海上戶外活動、出席公開活動,或有可能有其他事故發生,無從推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線性)骨折」係因被告推拿整復所致。且前開診斷部位及病名並非單一、前後不同,部分內容應僅係依據原告主訴所為填載,並非客觀診斷結果,故原告佯稱受有系爭傷害乙事並不存在,又或無從認定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及其母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原告曾於112年5月2日發生「摔到背、腰背撞到大石頭」之嚴重交通事故,當時應係全身遭到外力撞擊,尤其背部、胸部可能因此導致肋骨骨折,顯見原告身體背部、尾椎早已受有相當傷害,則原告所稱疼痛除係其主訴、是否存在尚屬有疑以外,假若確實存在,亦可能源自於先前重大車禍受傷之後遺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偵查中針對系爭傷害函詢汐止國泰醫院,依據該院112年11月27日回函表示肋骨骨折有可能單純X光診斷無法發現、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推斷約為數周內之損傷,較可能受傷機轉為外力擠壓或碰撞造成云云,惟經該署再次函詢,針對檢察官所詢依原告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是否可能為車禍或整復所致之問題時,該院再於113年1月15日回函表示「無法直接推斷系爭傷害為車禍所受損害或整復所致」,顯見最新回函已更正前函所為推斷,認無從證明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又縱然單純X光檢查或無法完全排除肋骨線性骨折之可能性,然依該函意旨,亦無法直接證明事發後21日所為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即為被告所造成,自不能將系爭傷害之發生歸責於被告。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於系爭事件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過失,原告於本件求償之數額亦有不當,下述之:
1.醫療費用:原告自行購入數位恆溫式濕熱電毯,並非醫囑之必要費用,自無購買之必要,不應計入賠償金額。
2.看護費用:原告至多僅有肌肉疼痛及些許不舒服,且原告尚能正常外出,前往宜蘭牛奶海進行海上活動,並參與記者會之公開活動,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假若有照顧之必要,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僅有需專人照護「兩週」,經函詢汐止國泰醫院,應係自事發時起算,則至多應約為14日,且診斷證明書並無明示需全日專人照護,故所需照顧時間半日即為已足,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照護40日,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1,600元亦屬過高,不符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僅約2,000元、半日約1,200元看護之行情,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
3.就醫交通費用:就醫必要交通費,一般實務係依單據佐證,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支出交通費之單據,亦未提出不能以大眾運輸前往之證明,無從單憑所提大都會車隊計程車網頁之不明截圖,遽認有支出交通費及有此必要。
4.工作損失:原告至多僅有肌肉疼痛及些許不舒服,並無需要完全休養之必要及不能工作之情。縱有休養之必要,依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所列「需休養3個月不可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係指「3個月內不可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依反面解釋,除此以外之工作並無任何限制。原告身為演藝人員,主要工作是進行節目訪談、參加代言活動,毋庸進行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故仍具有工作之能力,顯能繼續從事原有工作,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況原告並未提出確有工作受影響之證明,亦未舉證每月之薪資狀況,自無從單憑短時間之帳戶匯款紀錄,遽認有長達11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又若原告確有不能工作損失,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部分,經函詢汐止國泰醫院,應係自事發時起算,則至多應約為90日,原告主張118日亦屬過長,要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演藝事業收入按件計酬,無固定結算期間,工作收入為昊瀚娛樂工作室發給云云,然部分金額數目極高,高低落差明顯,原告亦未提出與該公司簽約之證明文件,自無從以此證明各該金額確為原告之常態收入。另原告主張每年有74萬2,302元之工作收入,並提出工作收入附表及說明,然原告收入狀況並不穩定,此處所指收入年度不明,各該單位亦僅為原告所列,更無契約或工作內容可參,無從以此證明確係原告工作收入。縱係工作收入,亦僅屬單次性之給付,不能單憑一時一地之給付,認定原告確有該等持續性工作之收入,故原請求數額及擴張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於事發後仍有實際工作收入,難認確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此部分業經函查原告帳戶及經紀公司,昊瀚工作室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匯入6,300元、112年10月11日匯入4,900元、112年11月10日匯入280元、112年12月8日匯入3萬4,970元,另持續有多筆公司薪資匯款收入,顯見原告於事發後至當年年底均持續有工作收入,並無不能工作損失發生,假若縱有減少,亦不能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5.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佯稱受傷致無法承接多項工作邀約,不僅錯失多次電視
台戲劇演出機會,更無法承接其餘商業代言活動云云,然此節係屬不能工作損失之範疇,與精神損害無涉。且原告所提出之拍戲邀約係110年間,與系爭事件發生時之112年無涉,並未提出確有因傷無法承接演出或代言之佐證,自無從證明確有此等損失。再者,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翌日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檢查時並無氣血胸、骨折之診斷;縱有系爭傷害,亦屬極為輕度之受傷,自行依照醫囑休養數日即可痊癒,難認有何精神及肉體均承受無法言喻之後遺症。此外,原告指稱前受邀參加「全明星運動會」,因受傷導致無法繼續從事喜愛之外景節目,收入大為減少,產生焦慮云云,然此部分除為不能工作損失之範疇外,原告僅為「全明星運動會」第4季之來賓,曾短暫參與節目錄製而已,不足以證明因傷而無法參與,原告亦自承於事發後之診斷期間,即前往宜蘭牛奶海進行海上活動,並參與記者會之公開活動,足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從事戶外活動及節目錄製毫無影響。從而,原告顯然並未因本件推拿整復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況原告事發時年僅28歲,縱有系爭傷害,亦僅屬極度輕微之情形,且復原能力應屬極佳,對於工作及生活之影響極小,自無精神損害賠償之必要。若有賠償必要,衡以被告為科大畢業、從事推拿工作而112、113年之收入分別僅有2萬7,057元及3萬9,377元之不佳資力狀況,以及被告長期從事多項社會公益活動及捐款等情,應認原告求償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
⑵原告雖稱被告收入與國稅局資料不符,然被告提供之整復服
務定價並非其實際所取得之獲利,又與之合影之汽車、跑車均為他人所有,是無從推斷被告具有相當資力。至原告另外所稱被告之Youtube頻道以下留言大多為己粉絲,會對原告人格貶損及性向歧視之情況下,挾著網路聲量對原告進行貶損云云。惟前開留言並非事發當下之事,自無從作為原告指摘損害之判斷依據。再者,被告從未有任何貶損原告人格或惡意污蔑之行為,社群媒體上純粹是網友主觀意見表達,與被告個人之行為無關。況被告縱有於社群媒體表達部分個人意見,亦僅係對案件事實及判決內容為合理之評論,當屬個人之表意權,自合於言論自由之範圍,實非原告之損害判斷基礎。
㈣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推拿整復行為具有過失,已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技術士證書之人,並經營「武當中美式傳統整復推拿」而從事傳統整復推拿工作。原告因與被告約定合作拍攝影片,而於112年6月20日前往上址,並由被告為其進行整復推拿。過程中,原告當場表示感到疼痛不適,並先後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11日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282至2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疏未注意整復推拿之施力方向與力道,於推拿過程中,以右手握拳放在原告背部下方後,貿然不當施力將原告身體下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除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承辦法官勘驗系爭事件發生時之錄影畫面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293-301、307-316頁),並有原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他字第14號卷【下稱醫他卷】第95、357頁)、汐止國泰醫院病歷(醫他卷第251至295頁)、該院112年7月4日、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醫他卷第19至21頁)、醫療費用單據等可資為憑(附民卷第27-29頁),復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身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程度整復推拿知識及經驗之專業人士,應知悉為一般民眾進行整復推拿行為時,本應注意人體胸部有肋骨包覆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器官,以手按壓胸部位置,足以造成胸部挫瘀傷,施以相當力道則可能造成肋骨骨折,甚至進一步有使臟器受損之風險,而應謹慎拿捏整復推拿之方式及力道,避免致人因此受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顯有過失,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此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2、184-19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生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⑴由刑事一審案件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可知(刑事一審卷第29
3-301、307-316頁),被告於推拿過程中,先以左手、右手拉住原告之右手、左手並將之交疊後環抱在原告胸前,再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腕、右手握拳放在原告左上背部下方、上半身彎曲靠近原告後,以左手壓在原告右手上臂處、右手握拳放在原告左上背部下方之姿勢,以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下壓1次,隨即聽見「喀」一聲,原告臉部表情即扭曲並張口大叫「呃啊」、「啊」及詢問「這是什麼?那是什麼?那是什麼?這是你預期的嗎?」;被告再次將原告之雙手交疊後環抱在其胸前,並以左手壓在原告右手上臂處、右手握拳放在其左上背部下方後之姿勢,以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下壓1次,此時聽見「噗」一聲,原告臉部表情扭曲及發出喘氣聲;被告又以左手壓在原告右手上臂處、右手握拳放在其左上背部下方之姿勢,以上半身身體重量垂直下壓1次。其後,原告以右手指著左側腋下後方之背部詢問:「可是我現在這邊有一點痛痛的是正常的嗎?」,被告即以右手按壓確認疼痛點位置,經原告表示疼痛位置偏後面,被告要求原告翻身趴著,惟原告欲向右翻身時即驚呼「啊、這裡、就是比較後面的地方會有點痛痛的」,並以右手摸向左側肋骨靠近後背處且表情扭曲,於其向右翻身至面部向下趴著之過程中,可見其動作緩慢不流暢。原告面部向下趴著後即以右手指著左上背部處稱「這邊有一點痛」,被告開始以右手大拇指按壓原告背部上方及其背部脊椎處,原告即表示「好痛」、「這邊很酸」等語。待被告結束上開按壓後,原告應其要求欲翻身至正面,其先以雙手撐起上半身、右手肘撐於整復床,再緩緩將身體轉至正面後躺下,期間曾發出「啊」一聲,被告即趨前以左手撐在原告後背處後稱「順順的」、詢問「還可以嗎?」並協助其慢慢躺下,此時原告之面部表情顯示其明顯感到不適且詢問「這正常嗎?」、「好,不小心痛到流汗了」,原告之後雖發出笑聲但驚呼「啊」,且以右手摸左側肋骨處詢問「為什麼笑也會痛?為什麼?」等語,足見原告於推拿過程中已有不適,且無法自主行動。又原告於當日晚間旋向被告表達身體有劇烈疼痛、不適之情形,翌日更明確指明「呼吸、出力、躺著都會痛」,且詢問「不知道肋骨有沒有問題」等語,其後至同年月27日復表達「因未服用肌肉鬆弛劑致其起床時更不舒服」,有兩造間之IG、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醫他卷第131-155頁);期間原告先於112年6月21日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並因持續疼痛而於同年7月11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確認其肋骨骨折,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胸壓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等系爭傷害,亦有前述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汐止國泰醫院病歷、該院112年7月4日、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而原告向被告反應身體疼痛之部位,復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之情狀互核一致,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真,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稱前開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主訴事後回填,不足採信云云,要屬無稽。至於被告以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在汐止國泰醫院拍攝之X光顯示骨骼無異常為據,質疑系爭傷害是否屬實乙節,查「肋骨為彎曲之骨頭,通常骨折/骨裂需多張不同角度之X光以確認病灶所在位置,因位置不同且有肺部紋路及內臟組織干擾判讀,有可能單純用X光診斷無法發現骨折」,有汐止國泰醫院112年11月27日(112)汐管歷字第4617號函存卷可參(醫他卷第249頁),而112年6月21日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亦記載原告當日有拍攝胸部X光,且醫師「告知無法排除細微骨裂氣胸或椎間盤突出」等語(醫他卷第258、259頁),足見縱使X光拍攝結果未見明顯肋骨骨折傷勢,仍無法獲致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害之結論。故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於112年5月2日發生嚴重交通事故,系爭傷
害縱令存在,亦可能係該事故所致。惟查,由前述刑事一審案件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2至5(刑事一審卷第305、306頁)觀之,被告為原告進行上開整復推拿行為前,曾先以手對趴在整復床上之原告之腰臀部、背部進行按壓數次並要求原告翻身仰臥,原告應允後隨即以雙手撐起上半身、身體向後躺下,歷時約5秒鐘,且神態自若、未見有何身體不適或明顯之行動障礙;嗣於被告以前開方式為原告進行整復推拿時,除可見原告之臉部表情突然扭曲並張口大叫「呃啊」、「啊」之外,其在被告續以相同方式進行推拿整復前一再詢問「這是什麼?那是什麼?那是什麼?這是你預期的嗎?」,並表示「好可怕」、「好可怕」、「不要、一樣的嗎?」等語,更於被告復為整復推拿後,其臉部表情再次扭曲,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於被告施以整復推拿之前,身體並無異狀,而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推拿方式及力道,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訛。況原告與訴外人胡文英於112年5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摔倒在地後,當日隨即前往健欣骨科診所拍攝X光以確認尾椎骨骨折舊傷是否加劇,嗣原告為舒緩其尾椎骨骨折舊傷所生酸痛,與被告聯繫、提供X光片並相約進行整復推拿,期間均係針對尾椎骨骨折所生酸痛進行討論,未見原告表示另有其他傷勢,亦無與系爭傷害相關之病歷紀錄,此有健欣骨科診所該日病歷資料、IG對話記錄截圖可資為憑(醫他卷第111至121頁,刑事一審卷第325、456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僅因尾椎骨骨折之舊傷尋求醫療機構或被告協助,尚未受有系爭傷害,應可認定。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左側第三肋骨線性骨折,骨折周圍有血腫及少部分骨痂,推斷約為數周內之損傷,骨折位置緊貼脊椎橫突,較可能之受傷機轉為外力擠壓或碰撞造成乙節,業據汐止國泰醫院以112年11月27日(112)汐管歷字第4617號函覆在卷(醫他卷第249頁),依此期間觀之,系爭傷害顯與112年5月2日之交通事故無涉,故被告此節所辯,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3.綜上,被告以前開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其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411元:⑴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迄今已支出醫療
費用5,411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按(附民卷第27-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11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另行購入數位恆溫式濕熱電毯而支出2
,250元,並提出數位恆溫式濕熱電毯保證卡為證(附民卷第30頁),但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項支出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或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3萬6,4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460元: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9日,係由原告配偶負起全日看護之責任,並據此請求專人全日照護40日之費用。惟查,汐止國泰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需休養三個月不可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及「因嚴重疼痛需專人照顧兩週」(附民卷第25頁),時間係自受傷當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此有汐止國泰醫院(114)汐管歷字第0000005328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請求14日之專人照護部分,固屬有據,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則無從准許。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安力馨優質看護人力派遣」(本院卷第88頁),參酌目前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之,應屬合理。基上,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4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萬6,400元(計算式:2,600元×14日=3萬6,400元),於法自無不合。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4
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5日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回診就醫,此有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及汐止國泰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兼衡醫囑稱:「需休養三個月不可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及「因嚴重疼痛需專人照顧兩週」等語,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基於疼痛及避免傷勢惡化等因素,確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就醫往返之交通固係由其配偶駕車接送,仍應由被告負擔就醫交通費用。從而,原告以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結果為憑(附民卷第31頁),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460元(計算式:每趟205元×2×6次=2,460元),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演藝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
0幾萬,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見本院卷第75、81頁);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從事整復工作、未婚(見本院卷第406頁)、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227頁、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參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外之請求,則不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主張實際受有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工作,且依前開汐止國泰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休養3個月不可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則計算期間應以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即112年6月20日為起算日,故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0月14日(合計118日),應得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4萬12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本院查,觀諸卷附汐止國泰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4)汐管歷字第0000005328號函可知,原告僅係於112年6月20日起算3個月內不能從事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非謂原告全然無法工作,而原告自陳從事演藝行業,工作內容自非搬運重物或負重操作機器,則原告所稱因系爭傷害而有118日無法工作等語,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依原告提出112年7月10日至12月27日之收入表格所示,原告於該段期間每月均有收入進帳(本院卷第180-181頁),其所屬經紀公司即昊瀚娛樂工作室於115年3月5日亦陳報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均經該工作室安排宣傳、節目錄影、團購、業配等工作,而領有所得(本院卷第224-226頁),是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0日至10月14日均無法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再者,原告於本院自陳並無固定上班天數,需看接案情況而定(本院卷第73頁),故其收入、薪資顯屬浮動而非穩定,無從擷取部分期間收入以判斷平均所得。從而,原告以112年1月10日至6月9日之收入明細與112年7月10日至12月27日之收入明細相較,主張因系爭傷害以致收入減少,再將本院經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113年度各項所得加總金額(除薪資所得外,尚包括利息、中獎等明顯與工作收入無關之項目)74萬2,302元(本院卷第114-116頁、限閱卷)作為計算年度所得之依據,主張每日收入2,034元,合計受有118日即24萬12元之工作損失云云,並無可採。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使本院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上之損失乙節形成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4萬12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4,271元(計算式:5,411元+3萬6,400元+2,460元+10萬元=14萬4,2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4,271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