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高張娘訴訟代理人 高小銀
高金鶴鄭涵亞被 告 李慧真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6頁)。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6至37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嘉輝係FFBC Holding Group(下稱嘉信控股集團)之總裁兼執行長,旗下有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HK)(即香港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BVI)(即第一桂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First Laurel Trust Company Limited(BVI)(即第一桂冠信託有限公司)、FG Management Co. Ltd(即嘉信管理有限公司)、First Federal Securities (Cayman) Limited、FFBC Investment Co.,Ltd.(Japan)(即株式會社FF
BC Investment公司)等子公司,白嘉輝為上開集團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FI Oversea Fund No.2 Company Limited(Japan)(即株式會社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92年3月間起,推出BLI、WAP、PRI、CPP等境外金融商品,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並要求投資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境外銀行。被告明知上開公司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擔任嘉信管理有限公司業務員,與白嘉輝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由被告前往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網站網址及個人規劃理財報告書、嘉信管理名片等方式,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9.5%(每年5月、11月配發)、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原告投資CPP金融商品,使其於102年2月2日,匯款美金13萬元至指定之受款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或利益。被告係經友人招攬投資,始會信賴嘉信控股集團,個人亦有投入資金,並擔任無底薪之業務人員,被告任職期間每月無固定薪資,未參與上開金融商品之設計、擬定,對於投資計畫制定、執行及公司營運決策均無任何權利,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亦無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又本件投資原因事實發生於101年,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即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2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故原告遲至112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起算,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答辯,或刑事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招攬投資上開金融商品,使其匯入
投資款等事實,業據其援引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暨其附件等件為證(重附民卷第6頁)。又關於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固非全屬無據。惟查,被告縱令有原告前揭主張之行為,原告受被告招攬投資上開金融商品,並依指示匯入投資款之時間為102年2月2日,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戊「投資金額」欄可稽(判決卷第360頁);且原告前於105年10月12日,即就其所主張被告前揭行為等事實,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有上開刑事案件中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616號卷附刑事告訴狀可資覆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616號卷第5頁)。另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7至330號、106年度偵字第6257、7640、7641、7643至7645、8344、9103、14946、16162號、107年度偵字第16076至16079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30日繫屬刑事法院,亦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經兩造陳明同意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資料認定為據(本院卷第37頁)。準此,原告至遲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即109年9月間,即已實際知悉其所受損害及其原因事實,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間應自該時起算,不以原告確知損害額或被告坦承公訴事實為必要,亦不因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中答辯方向而影響原告前已知悉之事實。則原告僅泛稱:伊等沒有收到法院通知等語,以此否認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尚乏所據,應不可採。
㈢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前
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點即其實際知悉所受損害及其原因事實暨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遲至112年6月3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5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