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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劉佩聰蔡孟純黃照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高鴻鈞被 告 陳筱雯

潘士暄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義仁

王玫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筱雯、潘士暄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士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筱雯、潘士暄(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筱雯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6萬1,081元,及其中本金35萬5,570元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005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嗣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因被告陳筱雯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112號執行事件)。被告陳筱雯上述債務已發生,詎其竟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潘士暄,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北投字第10628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該無償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上述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11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17504號函檢送之系爭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存卷足佐,應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陳筱雯對原告負有上述債務,於上述債務發生後,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潘士暄,並於同年12月21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本件被告陳筱雯為原告之債務人,除已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亦有原告提出上述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足參。是被告陳筱雯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士暄,顯然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之虞。被告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及命被告潘士暄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

編號 坐落區段 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二小段 593 207平方公尺 60分之1 2 594 826平方公尺 60分之1 3 595 2,739平方公尺 60分之1 4 596 4,723平方公尺 60分之1 5 597 848平方公尺 60分之1 6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 2 288平方公尺 300分之1 7 16-1 1平方公尺 300分之1 8 19 109平方公尺 300分之1 9 21 67平方公尺 300分之1 10 22 63平方公尺 300分之1 11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四小段 91 273.1平方公尺 300分之1 12 93 70.67平方公尺 300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