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為伊配偶,於民國112年9月至114年1月間,與丙○○有逾越一般男女情份之訊息往來,及單獨接送往返所任職位在臺北市之安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謀公司)與新竹市住家,嚴重破壞伊家庭和諧,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伊與丙○○於114年1月間離婚,伊因此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而患有焦慮及失眠等病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丙○○為同公司下屬與上司關係,所有訊息往來、互動,均限於工作場合之公務聯繫,且因屬同一部門需定期由新竹至臺北總公司參加例行會議,丙○○基於同事情誼及節省交通時間、成本考量,詢問被告是否搭乘其駕駛之汽車往返,伊因此偶爾搭乘或與其他同事共乘便車,非固定安排單獨、長期接送。迨丙○○轉述原告對於伊搭乘便車有所疑慮,伊即不再乘坐,伊未與丙○○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曖昧言詞或親密舉動之侵權行為,原告與丙○○離婚與伊亦不相干,無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丙○○原為配偶,被告與丙○○為職場同事,二人
曾有訊息往來,呂興建亦曾自新竹駕車搭載被告同至臺北市安謀公司參加會議,其後原告與丙○○於114年1月間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丙○○間LINE對話與記事本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至114年1月間與丙○○有逾越一般
男女情份之訊息往來與交往,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觀諸原告所提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20頁)
,僅足供為其戶籍登記與因焦慮、失眠病症就診之證明;其與丙○○間LINE對話與記事本截圖內容,洵為其表達不認可、要求丙○○避嫌不再接送被告,進而認為其因此遭到冒犯、背叛、傷害,決定結束與丙○○婚姻關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均難據為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丙○○逾越一般男女情份之訊息往來與交往之證明,復難僅憑被告、丙○○間曾有訊息往來及多次同車往返新竹與臺北之事實,逕自推論其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誼,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上開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事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破壞其家庭和諧,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終致其與丙○○離婚而患有焦慮與失眠等病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