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蔡勻棠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俊賢(下逕稱其姓名)前為向被告借款,由被告找證人劉芸竹即品澄汽車商行(現已歇業)為其使用人即擔任中古車商角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與劉俊賢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劉俊賢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證人劉芸竹,再與證人劉芸竹簽訂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劉俊賢以總價52萬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按月攤還1萬1336元價金之方式,向證人劉芸竹買回系爭車輛,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人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繳付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之擔保,並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記載兩人確認證人劉芸竹已將對劉俊賢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被告。惟劉俊賢與證人劉芸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實際上係向被告借貸,清償先前之車貸或其他貸款後,獲被告撥款7萬多元。而被告由證人陳彥融負責辦理劉俊賢借貸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之簽約事宜,過程中證人劉芸竹均未出面,劉俊賢與證人劉芸竹間並無買賣及分期付款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兩人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劉俊賢與證人劉芸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故無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之存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又原告係擔任劉俊賢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該等契約文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證人陳彥融於111年9月19日始當場交予原告簽署,未予合理之審閱期,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關於原告部分均不構成契約條款。此外,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之際並未填載金額,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請求就此本票無效或上開系爭本票原因抗辯之主張,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倘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然依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劉俊賢係依本息平均攤還法分期付款,每期應付之1萬1336元包含本金及利息,而劉俊賢已清償3期剩餘本金應為50萬259元,且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以剩餘分期款項之總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故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萬259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證人劉芸竹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或經銷商,僅為第三人,劉俊賢與證人劉芸竹間確有分期付款買賣系爭車輛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於劉俊賢與證人劉芸竹間,被告為自證人劉芸竹受讓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人,且原告擔任劉俊賢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任何義務,原告亦無從因連帶保證契約而自被告獲取報償或服務,連帶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僅為觀念通知,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系爭本票簽發時已填載金額,為有效票據,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則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分期付款賣賣契約價金給付之用,劉俊賢截至114年11月26日止尚餘本金63萬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5萬60元、合計78萬60元尚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被告公司辦公處所簽發交予被告,作為原告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擔保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之用,業據證人陳彥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系爭本票(本院卷第42頁)為證,應可認定。是原告與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對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職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不存在,作為擔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劉俊賢車貸事宜之承辦人陳彥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被告公司小車業務第一分部,擔任公司汽車貸款業務,劉俊賢與原告為瘖啞人士,本件是劉俊賢主動到公司網路留言有貸款需求,因為劉俊賢第1次買賣車子要貸款時,伊為承辦人,所以公司就將這案件分給伊辦理。伊以LINE與劉俊賢聯絡,其說有貸款需要,問伊車輛可以貸款多少錢,伊看了一下車輛資料,跟劉俊賢說大概52萬元,之後請他們到被告公司,跟他們說明並同時簽立相關契約;為了符合公司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進行資金融通,就是由車商先以資金需求者,需求之資金總額作為價金,向資金需求者買受車輛,再由車商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將車輛賣回予資金需求者,分期付款每期價金就是以借款本金,依其貸款期間及利率,以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計算每期應付之價金,而找劉芸竹作為車商的角色;公司為何要以這種方式達到資金融通,而不以來消費借貸之方式進行,伊不清楚,公司的規範就是這樣;系爭買賣契約(按內容記載劉俊賢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劉芸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按內容記載劉芸竹將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劉俊賢,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債權讓與同意書(按內容記載劉芸竹將前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轉讓被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本票(按劉俊賢與原告共同簽發),是在簽署當下才給劉俊賢及原告看,前開文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買賣交易總價52萬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的52萬元整,是在簽約前就先蓋印好了,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關於利率、期數、分期金額等都是後來才填載的;本件貸款實際上是向被告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品澄汽車商行負責人劉芸竹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91頁),並有簽署日期均記載為111年9月19日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可參(本院卷34至42頁)。承上可知,劉俊賢為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貸,邀原告擔任連帶保人,復由證人陳彥融代理被告與劉俊賢、原告分別辦理借貸及保證事宜,惟簽約過程中證人劉芸竹均未出面與劉俊賢洽商向劉俊賢買賣系爭車輛,復將系爭車輛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賣回予劉俊賢等事宜,足見劉俊賢與證人劉芸竹即品澄汽車商行間並無前開買賣及分期付款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劉俊賢與被告間,係為達成由被告借貸資金予劉俊賢之目的,方由證人陳彥融以證人劉芸竹之名,由證人劉芸竹買受劉俊賢所有之系爭車輛,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賣回予劉俊賢,復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債權轉讓與被告等行為,與劉俊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前開規定說明,劉俊賢與證人劉芸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為無效,自無所謂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2、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查依前開證人陳彥融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是在簽署當下才給劉俊賢及原告看等語。顯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付予原告簽署前,未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又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好,提供予自己或車商用於與多數消費者簽訂同類契約的制式合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定審閱期之適用。本件原告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約定之際,僅被告公司之承辦人陳彥融在場,其自承係為符合公司規定,方請證人劉芸竹即品澄汽車商行擔任車行角色,而證人劉芸竹並未在場,則原告簽署之連帶保證契約,究係成立於原告與證人劉芸竹即品澄汽車商行或與被告間或有爭議,惟無論斯時係成立於證人劉芸竹即品澄汽車商行或被告間,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證人陳彥融係當場交予原告簽署,未予合理之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既援引該條規定,主張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關於原告部分不構成契約條款。則除去與原告有關違反審閱期之內容,即難認原告係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之連帶保證人。
3、準此,證人劉芸竹即品澄汽車商行與劉俊賢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是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因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受人(債務人)劉俊賢之連帶保證人,為履行保證責任,而與劉俊賢所共同簽發,以擔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之給付。惟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之連帶保證契約條款,亦不構成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為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之際未填載金額,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等情。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原因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已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且原告亦請求本院就本票無效或本票原因抗辯,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是無庸為進一步審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載利息 劉俊賢 蔡勻棠 111年9月19日 63萬元 112年1月22日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