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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游凱超被 告 高啓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高啓輔(下稱被告)係新北市淡水區江南社區(下稱江南社區)住戶,伊為江南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管委會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舉行社區例會,被告先拍攝例會現場含有伊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再於同年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美好江南」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傳送內容為:

「衷季鸞,指使物業人員夥同余以仲、楊韻宏、游凱超等人、阻止本人進入會議現場行使權利,已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余以仲、楊韻宏、游凱超等人,推擠、拉扯,造成本人全身多處擦挫傷,被迫就醫,已涉犯刑法第277條、284條故意及過失傷害罪」、「衷季鸞,指使物業人員夥同余以仲、楊韻宏、游凱超等人,阻止本人進入會議現場行使權力。因推擠、拉扯,造成本人全身多處擦挫傷,被迫就醫。」、「游凱超擋在門口,阻止本人進入會場」等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以此指摘伊,足以侵害伊之名譽。且同年月19日17時19分許,將上開拍攝之影片上傳在系爭LINE群組內,無故利用伊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並侵害原告名譽、肖像之人格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江南社區公告欄」及「美好江南群組」公開道歉;原告並得將本案判決書全文公告於社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略以):兩造會發生衝突是因為管委會片面禁止伊參加114年1月17日管委會例會,所有的區權住戶都有權利參與管委會例會,是原告阻止伊入內,造成伊身體多處擦挫傷,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是社區重大事件,與全體住戶之參與管委會例會之利益有關,有必要公布影像供全體住戶知悉事情來龍去脈,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17日舉行社區例會,被告先拍攝系爭影

片,再於同年月19日16時30分許至系爭LINE群組內發布系爭訊息,復於同年月19日17時19分許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系爭LINE群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影片、同年月19日16時30分許及17時19分許之系爭LINE群組畫面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士司補字第139號卷第5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片,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中刊登系爭影片及系爭訊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拍攝系爭影像,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規定,且侵害原告之肖像權?2.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系爭影片及訊息,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㈡被告拍攝原告係於公開場合,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目的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且按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不適用本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則若屬個人資之合理使用,係在公共場所或公開活動所蒐集之影音,尚無個資法規定之適用。

⒉又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

理利用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限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為重點。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庸對個人資料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人資料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原告之姓名、容貌,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個人資料,然於114年1月17日舉行社區例會之前,因管委會前已函之被告禁止其於114年1月、2月、3月例會列席會議現場旁聽,亦有原告提出之管委會114年1月10日江南會玖字第1140110002號函在卷可按(見士司補卷第27頁)。且以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之地點,應係被告當日欲進入社區會議室外,及發生衝突之處所,且除經管委會禁止列席旁聽之被告以外,其餘社區住戶應該可以進入會議室列席旁聽,足以認定系爭影片拍攝地點為該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場所。是既然是社區住戶所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應可共同見聞情形下,已難認原告對其在該公共空間之活動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且被告僅有將攝及原告容貌之影片暨其姓名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並未公開原告其他更為隱密之個人資料,且原告於當時為社區管理委員,參以上揭法律意旨,原告之姓名、容貌為其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較高、私密性較低之個人資料,尚難認因被告前述拍攝及上傳行為而就原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已生損害。準此,被告於公開場所及公開活動蒐集、利用原告容貌,在尚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之情形下,無足採為原告主張其肖像權被侵害之有利認定。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影片侵害肖像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系爭影片及訊息,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茲判斷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又倘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此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並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倘行為人係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或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LINE群組所上傳系爭影片及系爭訊息,係指摘原告

不讓被告參與114年1月17日例會,兩造發生肢體碰觸等情,其內容夾論夾敘,依上開說明,首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復而認定據此所為之主觀評價是否善意適當,茲以認定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其中關於系爭LINE群組所上傳之系爭影片性質而言,被告主張係遭原告禁止參與114年1月17日管委會例會,而發生肢體碰觸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系爭影片之筆錄(本院卷第1179頁)在卷可稽,且有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玖字第1140110002號函、江南社區江南會玖字第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士司補字第139號卷第37至第3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欲參加管委會舉行之例會,受到原告阻止而發生肢體衝突乙情,顯屬被告親身經歷之具體事實,應可認定。又有關被告所發佈之系爭訊息,乃被告與現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原告確實在場,而被告以此發表或評論原告行徑之主觀評價,縱未必與原告認知之事實全然一致,致遭受質疑或批判原告感到不快,然被告尚無刻意捏造事實,且事後上傳之系爭影片,恰可以使閱覽之社區住戶等人見聞發生經過。而以系爭影片經勘驗結果,原告於現場而無與被告有直接之身體接觸,惟以管委會先前以發函禁止被告於該次會議出席旁聽,而原告身為管理委員一同在場,故被告主觀就此為是否侵害其權益或是否有刑事責任之主張,應屬其主觀之評論範圍,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再衡酌被告所用言論,並無偏激不堪亦無情緒性謾罵之貶抑原告個人品格,尚無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範圍,則就被告為社區住戶被禁止參與管委會例會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出於監督社區活動目的,依其個人主觀價值所為評斷之言論及上傳系爭影片,原告身為管理委員之名譽權仍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自難認被告於系爭訊息之言論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或逾越合理範圍或以損害原告名譽、肖像為唯一之目的,亦難認系爭影片及訊息已達影響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肖像權遭侵害而受損等情,為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江南社區公告欄」及「美好江南群組」公開道歉;原告並得將本案判決書全文公告於社區,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