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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子,雖原告與丙○○曾於103年12月2日因個性不合成立調解而協議分居3年(下稱系爭調解),惟分居後一家仍多次出遊,如同正常夫妻般之互動,婚姻存續期間之婚姻關係實屬穩定良好。詎丙○○於113年向原告訴請離婚,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始知悉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丙○○於102年起發展婚外情,期間長達10餘年,並於103年6月、000年0月生下2名子女,均經丙○○認領、扶養。被告長期侵害其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原僅為了藉丙○○之精子生育,與丙○○並無結婚真意,然其等因無感情基礎,口角紛爭不斷,於100年11月起即已口頭協議分居,生活各自自理,維持互不干涉對方私生活領域之共識,丙○○復於102年初訴請離婚,與原告於103年12月成立系爭調解而分居3年,在分居期滿後仍繼續分居10餘年,原告與丙○○間僅係名義上之配偶,全無夫妻之實,亦無追求或維繫家庭共同生活幸福圓滿之意願與舉動,原告應無配偶權遭受侵害之情事,縱有因配偶權侵害有受任何精神上痛苦,亦屬極為輕微。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不誠實之配偶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違反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與丙○○發生性行為,分別於103年6月、000年0月生下2名子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8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非法律上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長期分居,婚

姻生活之圓滿狀態業已不存在云云,然夫妻間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雙方仍負有修補維繫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並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既未消滅,被告上開行為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明知丙○○已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丙○○發生性行為並育有2名子女,2名子女均經丙○○認領、扶養,被告與丙○○交往期間自102年起迄至原告與丙○○於113年11月11日登記離婚止,長達逾10年,兼衡原告與丙○○間育有1子,及兩造之學經歷、工作(見本院卷第414頁)、所得財產狀況(見外放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