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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潘穎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被 告 李佳霖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柒仟肆佰零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5年2月6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22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除契約所載總價1,165萬元外,原告並當場補足其餘價款60萬元予被告,約定於113年8月31日前點交系爭房屋。嗣被告陸續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及車位、地下室尚未完工,需待113年11月底始能交屋,請原告開始申辦貸款,待完工交屋,並補貼利息予原告,原告乃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佳芬於113年9月23日,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林口房地),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辦貸款950萬元,並於113年11月5日以吳佳芬名義匯款11,605,000元至兩造約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永豐建經之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詎被告遲遲未辦理過戶及交屋,原告乃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點交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於114年2月15日收受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大樓之車位水電錶未施工完成,無法點交,並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14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收受。而系爭買賣契約雖於114年2月25日解除,原告已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並於114年3月25日結清元大銀行之上開房貸,然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已支出代書費、貸款手續費、抵押權設定登記費、印花稅、驗屋費、貸款利息、履保手續費等,共計271,111元。

二、嗣兩造於114年3月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被告承諾於114年4月4日前返還原告60萬元及賠償30萬元,並於第5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金額之限制。詎被告嗣後僅陸續給付原告40萬元、20萬元、184,990元,共計784,990元,仍餘115,010元未為給付。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不受系爭協議約定金額之限制。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另被告給付之784,990元扣除返還原告之買賣價金60萬元後,餘款184,990元不足以賠償原告所受支出271,11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6,121元(計算式:271,111元-184,990元=86,121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286,12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價金返還及補償方式,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解除契約後之和解契約,兩造已就解約之法律效果、價金返還、違約賠償等事宜重新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已不適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全數價金後,再請求被告給付高額懲罰性違約金,顯屬事後反悔,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協議書已達成30萬元賠償金之合意,原告自不得超出此賠償金額,再請求被告賠償。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地下室等工程尚未完工,致交屋時程需調整,此屬客觀施工因素,非被告任意拖延或拒絕履約,被告亦向原告說明緣由,並表示願就遲延所生利息部分協商補貼,足見被告並非故意、惡意違約。且原告已取回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並無實際財產損失,被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補償金184,99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已逾越被告可歸責程度,並與實際損害顯不相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1,22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除契約所載總價1,165萬元外,原告並當場補足其餘價款60萬元予被告,約定於113年8月31日點交系爭房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7至39頁。

㈢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約定委

由訴外人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人,買賣價金匯入永豐建經公司之系爭履保專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㈣原告之配偶吳佳芬於113年9月23日,以其名下之林口房地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95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7至72頁。

㈤原告以吳佳芬名義於113年11月5日將11,605,000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3至75頁。

㈥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寄發新莊民安郵局25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點交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7至85頁。被告於114年2月15日收受。

㈦被告於114年2月18日寄發龜山郵局2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因大樓之車位水電錶未施工完成,無法於上開存證信函7日內點交,倘原告有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予配合,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7至91頁。原告於114年2月20日收受。

㈧原告於114年2月22日寄發新莊民安郵局32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3至101頁,經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收受。

㈨兩造於114年3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3頁。

㈩原告已自永豐建經公司取回匯入之買賣價金,並於114年3月25日結清元大銀行之上開房貸。

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陸續給付40萬元、20萬元、184,990元,共計給付784,990元,仍餘115,010元未為給付。

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支出如本院卷第18至19頁所載編號1至13所示費用共計271,111元。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不得請求超

過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賠償30萬元以外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121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不得請求超過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賠償30萬元以外之金額,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約定:「⒈買、賣雙方同意本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於

買方寄發存證信函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賣方時正式解除,賣方…同意永豐建經公司逕將買方已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之全部買賣價金返還買方。⒉賣方承諾於114年4月4日前返還買方60萬元整及賠償30萬元整,…。⒊於賣方履行前2條義務完畢後,雙方同意放棄對他方之權利,並不得於公開場合及社群詆毀他方。…⒌如賣方未依本協議書內容履行,買方得依本房地買賣契約對賣方主張權利,不受本協議書約定金額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03頁)。綜觀其內容係以原來明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協議返還原告價金及縮小被告應賠償範圍等事宜所成立之和解,並約定於被告未履行時保留原告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兩造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

⒉則被告既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第2條約定賠償原告30萬元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定保留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其金額即不受該30萬元之限制。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協議書已達成30萬元賠償金之合意,原告自不得超出此賠償金額,再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121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支出代書費、貸款手續費

、抵押權設定登記費、印花稅、驗屋費、貸款利息、履保手續費等,共計271,11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被告賠償金額30萬元亦包括此部分損害在內,則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上開損害271,111元,於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84,99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6,121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12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

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係先後於113年4月24日、113年11月5日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11,605,000元予被告,於114年2月2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給付被告12,205,000元。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約定至遲於113年8月31日前交屋,而

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地下室未完工為由,遲遲未能履行,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不得以被告與建商間糾葛推諉卸責,故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於收受後仍不履行,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約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10%,且原告已自永豐建經公司取回11,605,000元之價金,並於114年3月25日結清元大銀行之上開房貸,被告亦已返還前向原告所收受之現金60萬元,另已賠償原告支出上開費用271,111元中之184,990元,僅餘86,121元未為賠償,此部分業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則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僅係未能即時運用12,205,000元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兩相權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顯然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抗辯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告至遲於114年3月25日以前已返還原告11,605,00

0元,並於114年4月8日、114年5月2日分別返還原告20萬元、20萬元,其餘20萬元至遲於114年10月4日以前已返還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時序表、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89頁),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期間無法運用上開12,205,000元之利息損失,而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以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因未能即時運用上開資金之損害為258,1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並考量被告於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後,雖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惟仍未如期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履行完畢之兩度違約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應酌減為50萬元,始為合理。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6,121元(計算式:50萬元+86,121元=586,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86,121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之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6,121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5%即7,405元(元以下4捨5入),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20.00 406/10000 李佳霖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99.00 406/10000 李佳霖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49.38 陽臺面積: 4.70 雨遮面積: 9.78 全部 李佳霖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面積8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10000。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期間均為民國編號 金額 期間 無法運用資金之利息損害 (元以下4捨5入) 1 200,000元 113年4月24日至 114年4月8日 (200,000元×5%×252/366)+(200,000元×5%×98/365)=9,570元 2 200,000元 113年4月24日至114年5月2日 (200,000元×5%×252/366)+(200,000元×5%×122/365)=10,227元 3 200,000元 113年4月24日至114年10月4日 200,000元×5%×252/366)+(200,000元×5%×277/365)=14,474元 4 11,605,000元 113年11月5日至 114年3月25日 (11,605,000元×5%×57/366)+(11,605,000元×5%×84/365)=223,904元 合計 12,205,000元 258,17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