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林謹鶴
林敬發林佳慧李杏依李杏輝李杏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秋華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黃秋華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8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