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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趙奇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約定條款第27條本文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5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2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