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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蔣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其主張關於管轄之聯繫因素,惟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6條雖記載: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至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然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本院卷第22至25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至20頁),亦未見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卡時,已同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由本院管轄之任何資訊,是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梓官區,為本件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