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徐冰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及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直至114年8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7萬6,70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31、48至5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