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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官俊利被 告 王盤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加計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之部分縮減為15%。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4月26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新臺幣(下同)22萬7,362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頁至第46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債權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是否逾50萬元之計算方式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相同,經修法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已包含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債權額22萬7,362元(含本金19萬9,008元、期前利息1萬9,354元、違約金9,000元)及起訴前之利息55萬1,125元,合計已逾50萬元,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