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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郭欣怡被 告 崔宏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原萃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在FACEBOOK因系爭詐欺集團暱稱「周承恩」、「李思涵-助理」、「珊珊-股票粉絲」、「TradeStation客專」之不詳成員表示有股票投資獲利方案,須加入「【承恩】粉絲實戰分享區66」、「周大會員實戰教學社團B69群組」,而由「李思涵-助理」於113年5月6日上午12時55分提供網址http://app.tissxn.com/下載「TradeStation」APP平台進行操作,「TradeStation客專」則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2時4分假借更新軟體名義,要求原告再次下載網址http://app.toisil.com/,對原告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11時12、13分以連線網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TradeStation客專」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TradeStation客專」再與原告約定於113年5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A地點)面交投資款,經謊稱外務專員之車手於同日16時11分在A地點對原告出示冒用「TradeStation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豪」不實名義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80萬元。「TradeStation客專」另與原告約定於113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謊稱外務專員之被告於同日13時8分前往上址與原告碰面後,要求變更面交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B地點),由被告對原告出示冒用「TradeStation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品軒」不實名義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藏匿在不詳處所,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TradeStation客專」再與原告約定於113年6月5日在A地點面交投資款,由謊稱外務專員之車手於同日19時36分對原告出示冒用「TradeStation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張育仁」不實名義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140萬元。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總計38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網頁交易紀錄、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證明、簽收單據、通話記錄(本院卷第9至19頁),關於被告前往B地點向原告收取150萬元部分之事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743、864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卷第46、48頁),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自113年5月7日前某日起即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由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匯款2筆5萬元款項,復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在A地點面交現金80萬元、14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3時8分許在B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轉藏匿在不詳處所,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則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進行犯罪分工,堪認乃系爭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380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