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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龎法萍被 告 曾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受自稱居住在香港的「曉曉」感情詐騙,請被告轉交5萬美金給「曉曉」在臺灣的阿公,故而依「曉曉」指示,與另名男性談論提供帳戶匯款及轉交款項細節,該男性對被告稱其為金管會職員,要求檢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因遭詐騙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其亦為本事件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於113年6月14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且

有多名被害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曾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並於偵查過程中,辯稱:其係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曉曉」之女網友,該女子謊稱欲匯款美金5萬元給伊、要跟伊交往並照顧臺灣的爺爺,並介紹另名自稱是外匯局專員之LINE暱稱「張瑞鵬」男子稱要檢查帳戶,復要求伊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因此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伊是遭對方詐騙提款卡等語,並提出其與「曉曉」、「張瑞鵬」男子之對話紀錄為憑,而其前揭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

92、236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係因想與「曉曉」交往,而基於協助其轉交臺幣予「曉曉」在臺爺爺之想法,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尚非任意將帳戶提供予毫無關係之人。依現今社會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並交往之情形,並非少見,而一般人在戀愛關係中,是否能就對方提出之任何請求,均以理性方式分析評估,甚而將其為幫助對方照顧在臺親友需求而提供帳戶之事,聯想至有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尚有疑問。是以,被告既係受感情詐騙,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曉曉」指定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作為接收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即難認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7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以,原告既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前揭款項匯予被告,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