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劉星辰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車貸」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固列「和潤車貸」為被告,惟該記載顯非完整之公司名稱,且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欲起訴之被告究為何公司,亦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並應補繳新臺幣5,500元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14年9月7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