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王詩㨗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殷慕嫺之女,殷慕嫺與訴外人石秉玗結婚後,石秉玗為其繼父,自幼同住並受石秉玗照顧長大。石秉玗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發生缺血性腦中風後處於昏迷狀態,無力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原由殷慕嫺先行墊付,然至114年7月間殷慕嫺帳戶內僅剩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其得知此財務困境後,為免石秉玗淪於無錢醫治情形,遂向訴外人郭雅珍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郭雅珍乃於114年8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其銀行帳戶,並備註「石爸醫療」,其再於同日將系爭款項轉匯至殷慕嫺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由殷慕嫺專款專用於支付石秉玗之醫療開銷,雙方就系爭款項合意成立信託契約關係,系爭款項為獨立之信託財產,並非殷慕嫺之責任財產,被告固為殷慕嫺之債權人,仍不得對系爭款項為強制執行,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殷慕嫺自84年起積欠債務未清償,其於114年8月8日查悉殷慕嫺於113年度有銀行利息收入所得,對殷慕嫺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21日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84844號扣押命令,原告未能提出信託契約書面,就系爭款項與殷慕嫺間欠缺明確之信託意思表示僅供專款專用於石秉玗之醫療費用,且石秉玗之醫療費用係由原告及殷慕嫺共同承擔支付,系爭帳戶內存款除用於石秉玗之醫療費用外,亦有供殷慕嫺之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系爭帳戶不具有專款專用之獨立性,殷慕嫺得自由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原告亦無法確認殷慕嫺是否將系爭款項專款專用於石秉玗之醫療費用,系爭款項不符信託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分別管理,非屬信託財產,原告於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受執行之際始為此主張,僅為規避其對殷慕嫻追索債權,損害其債權受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192頁):㈠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18601號債權憑證,對殷
慕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8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21日以士院鳴114司執貴84844字第1149025045號核發執行命令。
㈡郭雅珍於114年8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原告銀行帳戶,並備
註「石爸醫療」,原告再於同日將系爭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8月13日取得系爭款項後轉匯至系爭帳戶,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當時石秉玗臥病在床,無力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確有以系爭款項支付之必要,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石秉玗住院照片、財產清冊、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相關單據、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84頁、第152-154頁),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中原告向人借款備註「石爸醫療」相符,參以證人殷慕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除系爭帳戶外無其他帳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用途為專供石秉玗在醫院治療,由於當時石秉玗已經是植物人狀態,須匯入系爭帳戶由其支付石秉玗之醫療費用,原告擔心其錢不夠而向朋友周轉要支付醫療費用,與其口頭約定以系爭款項支付石秉玗之醫療費用,之前石秉玗剛中風時,同事沈先生所匯100萬元也是要幫助石秉玗之醫療費用,系爭帳戶內除系爭款項及沈先生所匯100萬元外的錢為其所有,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其曾提款以支付石秉玗之醫療費用,雖有小部分為其個人生活費用,但用的是系爭帳戶內其自己的錢,原告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時一定要拿收據後,其都有拿並記錄下來,只是有些沒記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足見原告與殷慕嫺已就系爭款項專供支付石秉玗之醫療費用,合意成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契約關係所要求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款項,就此法無明定為要式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信託契約書面,爭執就系爭款項存在信託契約關係,尚無可採。
㈡原告於114年8月13日將系爭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前,系爭帳
戶尚有2萬餘元,有存摺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6-198頁),核與前揭殷慕嫺證述於系爭款項匯入後有小部分提款用於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屬其系爭帳戶內個人原本所有之情並無不符,且系爭款項匯入前既未經原告主張存在信託契約關係,此前殷慕嫺如何處分系爭帳戶內存款即與本件爭議之系爭款項無關,被告執此交易明細為辯,未能區分系爭款項匯入前、後情形不得混為一談,尚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至於信託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金錢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核屬規範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如何履行債務,被告並非信託關係當事人,本難認得據此指摘系爭款項非屬信託財產,遑論所辯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方式應如何為之始能相互勾稽,毋寧一己之見,並非有何普遍常情可言,佐以前揭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相關單據,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對於系爭款項如何用於石秉玗之醫療費用,有相當程度掌握,並無不能對帳情形,被告徒執己見所辯,自不足採。㈢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
明。查原告與殷慕嫺間就系爭款項存在信託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款項即屬信託財產,為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依法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被告固為殷慕嫺之債權人,仍不得對系爭款項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原告為系爭款項之委託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殷慕嫺間就系爭款項存在信託契約關係,被告不得對系爭款項為強制執行,原告為系爭款項之委託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帳戶 戶名 殷慕嫺 帳號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