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A女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被 告 陳祺宗
黃淑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A04(下逕稱其姓名)尚未成年,此有A04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可參,是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下逕稱其姓名,與A04合稱被告)代理為訴訟行為。惟A04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則原告具狀聲明由A04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6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A05之子A04於112年下半年尚未成年,透過網路結識當時年僅15歲之原告,進而成為男女朋友,A04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5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共5次。A04復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下半年二人相識之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間在系爭住處,以其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透過私訊要求原告拍攝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性影像,原告應允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以手機拍攝其陰部之數位照片性影像並傳送予A04共計3次,每次拍攝即傳送1 張,先後傳送3張性影像照片。A04所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而A05斯時為A04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事發當時原告與A04均為未成年人,且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2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14至19頁)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A04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共5次,應屬侵害原告貞操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另A04透過IG私訊要求原告拍攝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性影像,而由原告拍攝、傳送後,取得原告之3張性影像照片,惟原告拍攝、傳送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時,尚未滿18歲,對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保護之對象,A04所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因A04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4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於A04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A05與A04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學生,無收入,A04現無業、等待服兵役中,無收入,A05則為高職畢業,原為服務業員工,月薪3萬餘元,現已離職,目前無業,生活支出來源為向家人借款,無不動產及投資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A04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