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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被 告 郭清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等,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業於112年6月1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限制閱覽卷),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開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依前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