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何廷中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陳震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審家上更二字第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臺北地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其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息;備位主張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3,下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萬6,000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000元,堪認本件訴訟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夫妻財產返還之家事訴訟事件。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4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主張原告執臺北地院100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然兩造婚後分別購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婚後財產,被告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存在得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已消滅,訴請撤銷另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財產差額256萬8,061元,該案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桃園地院認屬於家事訴訟事件,並與被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認為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經該院合併審理、判決,嗣歷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發回等,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家上更二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訴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可知另案訴訟事件亦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家事訴訟事件。而本件訴訟中,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影響另案訴訟事件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此亦屬另案訴訟事件之爭點之一,揆諸前開說明,二案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合併審理,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即另案訴訟事件合併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