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許迪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雅蓉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