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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洪龍英訴訟代理人 胡仲男被 告 張元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海濤」、「狼來了」、「999」、「德」等人及未成年之訴外人歐○恩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將詐騙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等物,置放在特定地點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玉琴」之成員,於113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共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前開詐欺集團復於同年9月1日再次要求原告交付200萬元,原告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當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80巷35弄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被告於13時30分許,將裝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等詐騙工具之橘色紙袋置放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4巷內某箱型車旁,讓車手歐○恩前往拿取前開詐騙工具,被告並負責監視歐○恩取款。嗣歐○恩於15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80巷35弄向原告取款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被告仍應就原告先前被詐欺之600萬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圑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圑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圑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復於同年9月1日13時30分許監視車手向原告取款200萬元,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該次詐欺犯行因而未遂。被告前揭犯行經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是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監視車手向原告收取現金200萬元之未遂行為,與詐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所稱遭詐騙共600萬元與本案詐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原告先前所交付之600萬元與本案詐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600萬元之損害,應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