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葉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被 告 達星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達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監察人乙○○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而時有往來,但原告有正當職業,且不擅經營公司,並非被告實際負責人,也未實際持股,而乙○○於民國109年間籌備設立被告公司,擬經營投資、不動產買賣業、儀器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印刷業、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照明設備製造等業務,且被告之營運項目、人事、財務等大小事務均由乙○○掌握,乙○○對外並以被告董事長名義與他人簽約,故乙○○才是被告實際負責人。但乙○○因自身公司眾多,疑似擔心資產過多會有稅務問題,故擅將有合法正職工作之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兼代表人,原告並不知情,迄被告收受家富國際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之113年度司促字第8482號支付命令,原告始知遭登記為被告董事兼代表人。惟原告從未出資、參與經營、擔任職務、參與股東會,復未與被告就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等職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間自始未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至於原告名下雖持有被告股份,惟此僅為借名登記關係,該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乙○○。退步言,縱認原告曾同意借名擔任被告負責人而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暨其監察人時,作為辭任意思表示生效之時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原告名下之股份部分為原告所有,部分為原告代其與乙○○之女所持有,當初係為日後布局AI Medicine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及代表人。又原告雖非被告實質負責人,但就擔任被告登記名義人乙事已收受費用,且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109年12月16日董事長、董事願任書、110年1月2日、5月21日董事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原告親簽,被告帳戶亦為原告所開立,故原告自始知悉其與被告間存有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係遭乙○○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查,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109年12月16日董事長、董事願任書、110年1月2日、5月21日董事同意書上均有「甲○○」簽名,且業已載明原告同意擔任董事、董事長之旨(本院卷第102-108頁);另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109年12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被告),則係由原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之身分簽約(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亦坦認前開文件中「甲○○」之簽名均係由其本人所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是由上情以觀,殊難想像原告對於經選任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乙事並不知情,足見原告確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而與被告間成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甚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並無理由。
2.原告雖與被告成立前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惟依上揭說明,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見本院卷第62頁之送達證書),即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13年11月27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3年11月27日起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