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孫丕江被 告 葉凱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與訴外人盧心鵬、位宗武、李轅震、刁立泰、吳振煬、吳佳航、曾仕豪、陳佑德、陳文祥及少年楊○安、何○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振煬、陳文祥、被告A02及少年何○庭擔任取款車手。嗣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19日、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孫中醫診所內,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款後隨即交由不詳收水之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12號、第70013號、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61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26、28頁)、通緝書(見本院卷第30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公告,經6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