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彭文斌
楊筑茵被 告 顏雅惠即顏允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貸款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可據(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4384元及其中19萬3443元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3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依約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5﹪計算;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19萬3443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之利息32萬822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未為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償還借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亦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嗣未依約還款,依約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3443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之利息32萬822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