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楊筑茵
李永恩被 告 黃一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768元,及其中本金22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以上開利率之10%加計之違約金,於其超過6個月部分以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589元,及其中本金220,0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聲明,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者貸款,約定借款220,000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2.58%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月給付本息。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已依約撥付借款22萬元。詎料被告逾期未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589元,及其中本金220,0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結果、放款利率查詢表、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15、16、22、42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系爭約定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539元,及其中本金220,0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